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54號
TYDV,109,訴,354,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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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薛兆宏 
被   告 徐育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告代購BMW 轎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 ),因被告未依約繳納貸款致系爭車輛遭訴外人合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解約,原告為被告繳納結清金額新 臺幣(下同)46萬8,540 元,並代繳25期車貸共計40萬8,75 0 元,扣除系爭車輛轉賣之價金31萬元(含稅金)後,被告 尚應給付原告56萬7,290 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7,290 元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所簽 立之立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LINE通訊軟體催繳內容、合 迪公司小車案件解約表、存摺內頁、合迪公司繳款單暨繳費 收據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1至31頁、第85至 9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規定之結果,視同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代墊系爭車輛之貸款,則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貸款債務消滅,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56萬7,290 元,洵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 7,29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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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