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4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被 告 朱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 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 立法理由略以:依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法 院,惟當事人之一造如為法人或商人,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者,締約 之他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合意管轄條款 之濫用,保障經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規定 上述情形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法院將該訴訟移送於其法定之管轄法院,並於但 書明定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適用聲請移送之規定,以免 爭議。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 借款,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爭議,業以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 20條約定:「本約定書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此有 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然查,本件原告係法 人,系爭契約之上開合意管轄條款,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為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為借款人,較諸 原告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依前述被告係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自宜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