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923號
TYDV,109,訴,292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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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923號
原   告 藍鈺澧 
訴訟代理人 藍銘洋 
被   告 林彥達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如有欠缺,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聲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或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
  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其 內容須明確特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額事件,訴之聲明僅表示被告 應將債權額如何計算釐清,惟理由中卻表示兩造間並無金錢 款項交付等語,則其究欲於本件訴訟確認何人間何債權額? 又訴之聲明未特定欲請求者係確認債權存在抑或不存在?又 欲確認之債權為何種債權及其債權金額為何?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不明確;再原告亦未就訴之聲明所主張者表明訴訟 標的,即其請求所依據民事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即原告請求 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為何,此均為訴訟 合法要件。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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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