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822號
原 告 臻冠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英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國民身 分證號碼,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 1 款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雖記載被告三人之姓名,但未載明被告之 住居所、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 9 年10月22日以109 年度補字第535 號民事裁定,限原告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11月17日公 示送達,此有公示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原告迄今逾期 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共計4 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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