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644號
原 告 彭宏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武翰、黃勝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
院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723 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4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被告黃勝達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 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 限。
四、經查,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就被告鍾武翰所犯過失傷 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鍾武翰、黃勝達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67,084 元,惟黃勝達並非該刑事 判決之被告,且該刑事判決中並未認定黃勝達有何犯罪事實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被告黃勝達給付損害賠償部 分,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 號裁定意旨,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67,084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13,5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被告之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