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黃文楨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9,909 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17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4 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 ,並簽訂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6 日起至99年 4 月6 日止,每月為1 期,共計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於前3 個月按年息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 率加計年息7.75%計付利息,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 個月以 內按約定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 個月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自95年2 月7 日起未依約還款,依貸款 契約書第9 條之約定,借款人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尚欠本金56萬9, 909 元。嗣慶豐商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慶銀公司),並公告在案,慶銀公司再於98年6 月29日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遲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 、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登報公告等件影本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5 至13、17、37至40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 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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