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289號
TYDV,109,訴,2289,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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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許添棟 
      張羽涵 
被   告 胡鵬展 
      胡琇淇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胡鵬展胡琇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一,被告胡鵬展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胡鵬展胡琇淇(原名胡玉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胡琇淇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泛亞銀行)申請房屋貸款,然被告胡琇淇未依約 按期繳納貸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核發支付命令, 泛亞銀行業經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於民國97年4 月29日將被告胡琇淇積欠款項新 臺幣(下同)1,069,206 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債權(下稱系 爭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被告2 人於被繼承人張雅櫻死亡後 已繼承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 告公司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被告胡琇淇繼承之系爭遺產 ,然因該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2 人所公同 共有,依法不得強制執行。惟若不分割,顯然妨礙原告公司 對被告胡琇淇之債權。原告公司為實現債權,乃代位被告胡 琇淇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分割遺產 之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 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2 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胡琇淇積欠1,069,206 元未清 償,被繼承人張雅櫻於108 年8 月4 日死亡,所遺全部遺產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支付命令、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 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經濟部93年3 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 301042580 號函、報紙廣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附表等為憑(見本院卷第9 至35頁、第47頁、第55至 63頁、第85至88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1 119 號卷、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75440 號卷),互核相符 。又被告胡鵬展胡琇淇皆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堪信原告公司上揭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受告知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242 條、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唯有以分割遺產之方 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 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 80號裁判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張雅櫻所遺留之系爭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之約定 ,復未曾協議分割方法,則被告胡琇淇身為張雅櫻之繼承人 ,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 有關係。又原告對被告胡琇淇有系爭債權迄今尚未清償完畢 ,被告胡琇淇復未就系爭遺產辦理遺產分割,堪認其有怠於 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公司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 得代位被告胡琇淇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164條所 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 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 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 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56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被繼承人張雅櫻之全體繼承人依法可得之利 益狀況等情,認原告公司主張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從而,原 告公司本於民法第242 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胡琇淇 請求就被繼承人張雅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應依 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公司代位被告胡琇淇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 告公司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被告胡琇淇之遺產分割 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 之負擔,應由原告公司依被告胡琇淇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 由被告胡鵬展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值此,關於裁 判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公司與被告胡鵬展各負擔2 分之1 ,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附表一:遺產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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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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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桃園市○○區○○段00○號建物 │公同共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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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全部 │
├──┼────────────────┼────────┤
│ 3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全部 │




├──┼────────────────┼────────┤
│ 4 │桃園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全部 │
└──┴────────────────┴────────┘
 
附表二:應繼分及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共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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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鵬展│2分之1 │
├───┼─────────┤
胡琇淇│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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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