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緯
被 告 邱仕文
訴訟代理人 曾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AUK-170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 保車輛),於民國107 年2 月15日0 時58分許,由被保險人 賴啟賢駕駛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聖亭路口,與被告所駕 655-NKD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承保車輛,以及相關車輛8027 -HY 號自用小客車、AKW-7250號自用小客車及TDB-2668號營業小 客車受損(以下逕以車號敘述)。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承保車 輛受損,維修費用達新臺幣(下同)17萬元;被保險人賴啟 賢經鈞院判決,應賠償8027-HY 號車輛,修繕、拖吊及訴訟 費用共7 萬8119元;應賠償AKW-7250號車輛,修繕、拖吊和 利息等相關費用共6 萬4658元;又被保險人賴啟賢與TDB-26 68號車主在臺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應給付TDB-2668號車主 和解金額共70萬元,以上共計103 萬3108元,因原告已全數 代為理賠清償,相關債權已移轉予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又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依桃園市政府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原告保戶賴啟賢與被告邱仕文雙
方同為肇事原因,應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故原告乃依民 法第184 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3 萬3108元之 50%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6554元,並 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被保險人賴啟賢駕駛系爭承保車輛,與被告駕駛系爭 機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造成8027-HY 號、AKW- 7250號及TDB-2668號等相關車輛毀損,以至於原告代原告之 被保險人賴啟賢賠償上開車輛之前揭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龍潭交通分隊事故登記聯單及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 分局龍潭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應訊筆錄、現場照片、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核閱屬 實(見司調卷第12至16頁、第46至6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視為已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法文則既稱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自己 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無 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條主張行使代 位請求權之餘地。經查,依原告自陳及其當庭提出之理賠資 料得知,系爭承保車輛之理賠金,原告於107 年6 月29日匯 款17萬元至建豐汽車材料行聯邦銀行內壢分行帳戶;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之賠償金,原告於108 年7 月8 日匯款6 萬4658元至車主之臺灣企銀龍潭分行帳戶;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輛之賠償金,原告於108 年11月1 日匯款7 萬8119元 至車主之渣打銀行竹東分行帳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之賠償金,原告於109 年2 月14日分二筆共匯款72萬0331元 至車主之郵局帳戶(詳本院卷第42頁、第45至51頁)。又經 調閱本院108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30 號卷得知,原告之被保 險人賴啟賢與被告在108 年7 月30日本院成立調解,雙方互
相無條件撤回刑事告訴,並承諾互相拋棄本件車禍之民事賠 償請求權(詳本院卷第35至37頁),是於108 年7 月30日後 ,原告之保戶賴啟賢就系爭事故對被告已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可言。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及TDB-2668號車輛之賠償 金,原告係於其保戶賴啟賢拋棄民事賠償請求權(即108 年 7 月30日)後,分別於108 年11月1 日及109 年2 月14日理 賠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自無可代位之權利而 向被告請求賠償。
五、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一)系爭承保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系爭承保車輛毀損,而使原告 之被保險人賴啟賢受有支出修理費用17萬元之損害,而此 部分之損害已由原告代為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建豐 汽車修護廠之交修單、發票(零件與工資金額有拆開分列 )和原告之理賠單為證(司調卷第17至19頁、第25頁、本 院卷第45頁)。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而依卷附行 車執造得知,系爭承保車輛為99年1 月出廠(見司調卷第 7 頁),雖原告主張其以舊品代替新品而無庸計算零件折 舊云云,然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此部分仍應認以新 品換舊品而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承保車輛自 出廠日99年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2 月15日, 已使用8 年1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 萬353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38萬1200÷( 5 +1) ≒6 萬35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 38萬1200-6 萬3533) ×1/ 5×(8 +1/ 12)≒31萬7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 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萬1200-31萬 7667=6 萬3533】。是爭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得認定之損 害為16萬8333元(計算式:工資7 萬3800元+補漆3 萬10 00元+折舊後零件費6 萬35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二)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之被保險人賴啟賢應連帶 賠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之車主6 萬761 元、訴訟費 826 元和法定遲延利息3071元,共6 萬4658元,而此部分 之費用已由原告代為理賠完畢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7 年度壢小字第927 號民事判決及理賠紀錄單為憑(見司調 卷第26至32頁、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據。
(三)基上,原告可認定之損害及金額應為23萬2991元(計算式 :16萬8333元+6 萬4658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亦即應針對損害發 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 此因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經查,依據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訊筆錄、現場照片、承辦警員職 務報告等件綜合觀察(司調卷第12至16頁、第46至62頁), 可知系爭事故為原告之被保險人賴啟賢於107 年2 月15日夜 間駕駛系爭承保車輛,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上林段由關西 往龍潭方向超速行駛內側左轉專用車道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駕駛系爭 機車未依兩段式逕由中線直行專用車道左轉彎駛至致生碰撞 ,是其二人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原因。而桃園市政府行車事 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詳司調卷第12至16頁), 故本院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雙方就 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賴啟賢及
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數額即為11萬6496元(計算式:23萬2991元×50%,元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代位 被保險人賴啟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6 月18日(見司調卷第6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萬6496元,及自109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判令被告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同法第392 條第2 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被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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