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53號
原 告 碩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坤賜
訴訟代理人 林永鴻
被 告 群佑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妍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零玖佰柒拾玖元,及自 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玖佰玖拾參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台幣1,190,9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3 頁),嗣於109 年10月30日當庭變 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0,97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04 頁),原告上開變更聲明之部分,核其主張之 基礎事實同一,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4 月及同年12月至109 年 2 月間向原告訂購緩衝器、固定座等商品,原告依約提供前 開商品予被告,惟被告就應支付之貨款1,190,979 元僅交付 面額合計100 萬元之支票2 張,其餘貨款遲不給付。上開支 票經提示後均遭退票,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鄭力維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妍甄僅
係人頭,沒有參與公司經營,對本案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帳單、銷貨單 、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被告雖以前情置 辯,惟並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前情,(提示本院卷第39頁) 呂妍甄亦稱上方客戶簽名是鄭力維所簽等語,是與原告交易 之對象既為被告,而呂妍甄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名義負責人 (即俗稱人頭),自難以此為由認被告無庸負責。從而,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 ,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 積欠原告前揭價金,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價金1,190,97 9 元,揆之前揭法條意旨,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 190,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30日起 (本院卷第96頁送達回證參照),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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