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148號
原 告 林進欽
被 告 韓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7 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伊於同日交付同額支票予被告,並約 定3 個月為期,每月利息2 分5 釐,另由被告簽發到期日10 9 年8 月7 日,面額100 萬元本票為擔保。惟被告付了109 年5 月、6 月及7 月之利息後,未於109 年8 月7 日依約還 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伊100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月給付2 萬5,000 元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伊有於109 年5 月7 日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簽立借據及 本票,約定109 年8 月7 日要返款100 萬元,但若要繼續借 ,則要繼續付利息,伊付了109 年5 月、6 月、7 月利息給 原告,但利息太高,伊就沒有再付利息,伊能借貸的房屋都 已經設二胎,準備等法院拍賣,現在沒辦法返錢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其主張之 前開事實,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0 萬元,業據提出支票、本 票、借據等影本為證(見卷第9 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可採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借款請求被告給 付100 萬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
借款100 萬元,約定還款期間3 個月,月息2 萬5,000 元即 2.5%,相當於年利率30% ,顯已逾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 之 規定,且為被告所爭執,故就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無請求 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 0 萬元,及自109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