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2074號
TYDV,109,訴,2074,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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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陳若笙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被   告 蕭婷如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壹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傅宗輝於民國107 年10月19日結婚, 被告為物業管理公司派駐公寓大廈之祕書,被告明知擔住大 樓保全之傅宗輝為有配偶之人且婚姻仍存續中,竟於109 年 5 月31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間,與傅宗輝有不當交往,甚 至發生性關係,嚴重破壞伊與傅宗輝之婚姻,侵害伊之配偶 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第3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伊於108 年4 月間因工作關係認識傅宗輝,傅宗 輝並時常向伊索取LINE及臉書等帳號聯絡方式,惟因伊知悉 傅宗輝已結婚,故刻意保持距離,直至109 年5 月間,因工 作上常須傳遞訊息,始與傅宗輝加為LINE好友,俾利即時通 聯。傅宗輝自取得伊之LINE帳號後,常對伊噓寒問暖,並告 知其婚姻關係不好已預計離婚,惟伊與傅宗輝僅在曖昧階段 ,並無原告指陳之不當男女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 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又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通 姦行為自屬構成侵害配偶關係所生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惟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 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 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㈡原告主張其與傅宗輝於107 年10月19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復主張被告於109 年5 月 31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止間,與其配偶傅宗輝有不正常之交 往,並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配偶傅宗輝與被告於109 年5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17日 間,於LINE通訊軟體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見本院卷第48-8 8 、93-223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 頁) ,而依附表所示對話內容,被告與傅宗輝間有多次互訴情愫 及露骨鹹溼之言詞,足以推知被告與傅宗輝曾多次發生肉體 關係,足認其2 人間之交往確已逾越普通朋友交往之分際, 非一般婚姻信守誠實之配偶所能容忍,是被告與傅宗輝之行 為顯足以動搖原告與傅宗輝之婚姻關係所應協力保持信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 重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與傅宗輝僅在曖昧階段,並無原告指陳之不 當男女關係云云,惟如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已足以表明被告與 傅宗輝非但互有情意,亦有親密接觸之肉體行為,被告與傅 宗輝之交往程度,顯非僅止於互有好感之階段,實已逾越普 通朋友交往之分際,被告上開辯詞,要不足採。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先例、86年度台上字第 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技術學院肄業學歷,現受 雇於珠寶店從事銷售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肄業學 歷,現受雇於管理維護公司擔任秘書工作,每月薪資3 萬4, 000 元,名下無財產,育有未成年子女1 名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34、39、236 頁),並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個資卷第7-8 、11 -12 頁)。爰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以及兩造財力 狀況,並參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態樣、期間久暫、原告 於本件起訴時已結婚2 年並育有1 名幼齡子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 減為20萬元,方屬公允,是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屬有據。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 109 年9 月21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27 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 年9 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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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