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毅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苑曾麗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就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 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 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7條之16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出書狀表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卻未依首揭 法條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 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用。若上訴人係對原判決不利部分全部不服,因被上訴人起 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4萬2,176 元,而第一審 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萬2,176 元,故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 萬2,225 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並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向本院繳納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