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康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康建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借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 年,期滿30日前,如未反對續約即得 以同一內容延長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且約定借款利 率以核貸日起6 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2.99計算,7 到 12個月內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3.99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年利 率百分之6.99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 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 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所欠款項,又約定 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 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7 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經催討無著,依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主文 所示之款項,而寶華商業銀行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 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 力現金卡申請書、寶華商業銀行簡便融資契約登錄解除單、 客戶授受信查詢單、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金 額表、公告報紙等為證(見卷第5 至16頁),又被告對於原 告公司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是被告既有前揭未依約償還本息之事實,原告自 得請求其依約給付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1萬2,037 元,及自95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99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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