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徐水清
被 告 林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6 號),本
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晚間10時12分許 ,酒後騎乘腳踏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 段430 巷旁行 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右側適有 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萬壽 路1 段往桃園方向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之傷 害。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 第1100號以其因過失傷害人在案。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 萬7,915 元、看 護費27萬3,800 元、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8萬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1,71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2 萬7,915 元部分不爭執 ,其餘請求之金額與伊想像差太多;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車速過快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
109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6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 頁) ;被告因上開車禍肇事行為,業經本院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 1100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調字第219 號卷第13至17頁), 且被告對此均不予爭執,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 受有損害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違規 闖紅燈而具有過失,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具有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
㈠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 萬7,915 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天主教 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 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35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於受家 人看護時,亦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故縱原告因由親人看護而無法提出看護費用之單據,仍可向 被告請求看護費用之損害。
⒉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8 年5 月2 日急診就醫,於同日施行傷 口清創、骨折復位外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5日施行移除外固 定、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22日出院,需使用助行 器或輪椅輔助活動,宜休養3 個月,需人照顧等情,有長庚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 頁),是依原告 之病況,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 個月,合計110 日(計算式
:20日〈即108 年5 月2 日至同年月22日〉+90日=110 日 )確實有無法自理生活而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而 以目前全日看護行情每日2,200 元為計算基準,原告得請求 之看護費用為24萬2,000元(計算式:2,200 ×110 =24萬2 ,000 元),其餘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1 年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 2 萬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4萬元等語。經查,原告因 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住院20日,需使用助行器或輪椅輔助活動 ,宜休養3 個月,需人照顧等情,業如前述,堪認原告主張 因本件車禍事故住院期間(即108 年5 月2 日至年月22日) 及出院後3 個月,共3 個月又20日無法工作一情屬實。又原 告為44年2 月2 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尚未逾65歲法定 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國中畢業,顯有工作之能力,且原告主 張以每月薪資2 萬元計算其無法工作之損失,低於108 年最 低基本工資2 萬3,100 元,尚稱合理。則原告因系爭事故無 法工作之損失應為7 萬3,333 元(計算式:2 萬元×3 個月 又20日=7 萬3,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 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腳踏 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遵行號誌違規闖紅燈,致原告受有 左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又原告為國中畢業,事發 時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約2 萬元,名下有機車一台;被告 為高中畢業,108 年度所得收入為33萬5,100 元,名下有機 車一台,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復有兩造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1、63頁,本院個資卷)。爰審酌原 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 痛苦,及被告預防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認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8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2 萬7,91 5 元、看護費24萬2,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 萬3,333 元 及精神慰撫金18萬元,合計52萬3,248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 ,原告在警詢時供稱:「(問: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 ?雙方相對位置為何?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有發現危險 ,大約3 公尺;我是直行車,對方橫越馬路,相對位置對方 正前方,我有煞車之後就與對方發生碰撞交通事故了。」、 「(問:你駕駛之車輛第一次碰撞位置及事故後車損情形為 何?)我車前方與對方發生碰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169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1、 22頁),可見本件原告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事故; 參以事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前方視距良好、柏 油路面平坦乾燥又無障礙物、路面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且被告係騎乘腳踏車,車速理當較原告車速為慢, 則原告縱面對違規闖越紅燈之慢速腳踏車,即難謂有猝然不 及注意之情形。是本件肇事路口為多岔路口,平日交通狀況 本較繁雜,原告於通過路口即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前述之 當時情況,原告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 件事故。從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原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因此,原告經 過失相抵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6萬1,624 元(計算式:52萬 3,248 元×50%=26萬1,624 元)。至被告另辯稱原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尚有超速之過失行為云云。然查,系爭肇 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參( 見偵字卷第37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事 故發生時之時速為何,是尚難僅以被告片面臆測之詞,即認 原告有超速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定明文。 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 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4 月28 日寄存送達被告而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有送達證書(見附民 卷第43頁)可稽,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 109 年5月9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萬1,624 元,及自10 9 年5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l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