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58號
TYDV,109,訴,1758,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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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58號
原   告 格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芊 
訴訟代理人 李建廷 
被   告 錮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8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75,744 元,含票面額155,56 8 元,並自108 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5,744 元,及自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66頁),核原告前開聲明,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8 月起至同12月間,陸續委託 原告為其電鍍加工五金零件,原告業已完成承攬工作且將物 品返還被告,被告收貨後依約應於收受貨物後當月月底結帳



,結帳後3 個月付款,未料被告未依約給付承攬報酬,所簽 發用以付報酬之票據亦遭退票,108 年12月間,被告表示經 濟困難,希望原告寬限期間,然嗣後均為在與原告聯繫,原 告至被告工廠察看,亦已無營運跡象,被告總計積欠原告承 攬報酬新台幣(下同)975,744 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 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銷貨簽收單、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發票、客對帳單、客戶應收對帳簡要表 等為憑(以上均為影本見109 年度司促字第8555號卷第5 至 55頁),本院綜合前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委由原 告清洗交付之零件,而成立系爭之清洗契約,該契約之性質 應屬承攬。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清洗之工作,且就107 年3 月至8 月間之承攬報酬,均已屆清償期,則被告依法即 應給付原告該部分承攬報酬,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確屬有據 。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承攬報酬之給付係 定有確定期限,則原告就已屆清長期之108 年8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之承攬報酬共975,744 元,請求自屆最後清償期限 之翌日即109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業已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得向被告請求 承攬報酬,確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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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錮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