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704號
TYDV,109,訴,1704,20201215,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勵民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1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9 年12月7 日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00 元。爰依上 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