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1號
原 告 戴胤陞(原名戴東明)
被 告 葉孟紳
訴訟代理人 劉文耀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86年4 月25日,由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楊地字第9347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4 月10日向訴外人家旺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家旺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 臺北新都社區C2棟12樓C1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約定其 中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1萬元以向家旺公司借款支付, 並設定同額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分60期攤還予家旺公司。 原告自86年4 月10日起至89年2 月8 日止共33期均按期還款 ,詎自34期起家旺公司未見營業,原告無法繼續還款,迄今 已逾20年。原告係向家旺公司借款而非被告,原告亦未被通 知有何債權讓與之事實,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卻於 86年4 月25日,由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楊地字 第9347號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擔保債權61萬元之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縱認有債權存在,自89年3 月起算15 年再加計5 年除斥期間,系爭抵押權已消滅。因系爭抵押權 登記妨害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家旺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不足61萬 元之購屋款,而向被告借款61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約定 自86年4 月起按月分60期攤還,原告已繳納33期,詎自第34 期起未再繳納,尚欠被告27萬元。最後1 期款還款日期應為 91年3 月23日,自翌日起算請求權時效至106 年3 月24日方 屆滿15年,加計除斥期間至111 年3 月24日方屆至。被告為 原始抵押權人而非受讓人,被告與家旺公司間有資金調度, 故家旺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登記為被告,以此方式償 還,原告還款是由家旺公司代收後交付予被告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前向家旺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於86年4 月25
日登記取得所有權。㈡系爭不動產上有86年4 月25日登記之 抵押權存在,權利人為被告,設定義務人為原告,擔保債權 總金額61萬元,存續期間自86年4 月23日至91年4 月22日。 ㈢原告就借款金額61萬元,分60期攤還,自86年4 月10日起 至89年2 月8 日止已還款33期,尚有27期未清償等情,有土 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新都國宅房地買賣合約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4、17至23頁),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否 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抵押權設定後曾有債權發生,自應 由債權人就其債權存在及發生之對其有利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次按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 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 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 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應由被告就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即有借款合意及交付借款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1萬元,聲請登記以 外之約定事項記載「②設定原因:房屋款擔保或有關 票據之背書。③其他特約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 項』」,而其他約定事項記載「①本抵押權係擔保雙 方就如後標示於86年4 月17日所訂買賣契約書內,土 地建物付款分配明細表附註部分之私人貸款額61萬元 整。②本件抵押權擔保之私人貸款分期攤還中,如發 生一期未能依期償還或所交付票據未能兌現,視同全 部已到期,抵押權人得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37至41頁) 。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前向家旺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不 足61萬元之購屋款,而向被告借款61萬元並設定系爭 抵押權云云,然依原告與家旺公司所簽立之買賣合約 書第1 條第2 項之記載「公司貸款61萬元整,由乙方 (家旺公司)以無息貸款方式貸予甲方(原告),甲 方分五年(六十期)攤還,並辦理第二順位抵押,同 時甲方應開立禁止背書轉讓本票予乙方」等語(本院
卷第18頁),可知借款予原告者為家旺公司而非被告 ,被告除未能提出任何字據證明原告係向被告借款外 ,關於被告取得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原因,被告訴訟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被告與家旺公司間有資金調 度,故家旺公司將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登記為被告, 以此方式償還等語(本院卷第65頁),顯然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並非存在於兩造間,又被 告係自始登記為抵押權人,而非依「讓與」取得系爭 抵押權,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受讓家旺公司對原 告之借款債權,此觀原告於第32期、第33期還款時之 收款人仍為家旺公司可明(本院卷第22頁),故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2.被告既無法證明對原告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 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據,然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 性及價值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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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 │
│ │ │1 萬分之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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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桃園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 │
│ │(門牌號碼:桃園市楊梅區裕成南路 │全部 │
│ │367 號1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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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