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62號
原 告 游銘頡
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容律師
被 告 唐德林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
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大園區埔心段埔心小段1376-2、1415 、1417、1626、1643、1645、166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原共有人為訴外人邱梓存(改名為邱麗萍,下稱邱麗 萍),於民國92年7 月30日聲請辦理債權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200 萬元,存續期間各自91年1 月3 日至同 年12月12日、自92年7 月29日起至93年7 月28日,清償日期 各為91年12月12日、93年7 月28日,義務人及債務人均為邱 麗萍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訴外人戴美玉。嗣因戴美玉事後於100 年12月26日已將系爭 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唐鐘墻,邱麗萍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過戶予李茂松,伊再向李茂松購買,伊既有意以提存方 式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全部債務,且訴外人楊榮興又已 出具塗銷抵押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交予伊收執,伊 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 告即唐鐘墻之遺產管理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邱麗萍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執系爭土地 為戴美玉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後,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 李茂松,原告再向李茂松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戴美玉復 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唐鐘墻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78、130 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土地公務用謄本及抵押權讓與登記申請文件核閱
確認無誤,有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9 年8 月10日蘆地登 字第1090010741號函附100 年蘆資字第262540號登記資料、 同所109 年10月29日蘆地登字第1090014607號函附100 年12 月26日蘆資字第262530號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 至37頁、本院卷第95至118 頁),核屬相符。又唐鐘墻死亡 後因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乃由被告受選任為其遺產管 理人一節,亦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詢確認無誤,並 有同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196號、106 年度司繼字第160 號 、106 年度司繼字第259 號案卷可參。本院斟酌調查證據之 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認屬實 。
五、惟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 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參加人於清償上開債務時,係以抵 押物所有人之資格為之,如得認其就債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則因清償之結果,當得代位行使債權人即上訴人 之權利。又因其得代位行使之結果,上訴人之債權及該債權 之擔保,當然移轉於參加人,債務人之債務並不消滅,上訴 人自得據以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3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其究 係如何以系爭土地抵押物所有人之利害關係或地位,出面為 債務人邱麗萍清償所積欠戴美玉(或唐鐘墻)之債務等事實 存在,加以原告尚且當庭向本院表示:「……,但是本件希 望能夠聲請提存」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洵見原告迄 今確實並未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金額全數清償完畢, 否則原告又何來“希望”提存之可能。
㈡、雖原告於起訴時,另有提出系爭協議書1 份企已為證。但細 繹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非但通篇未見有何原告業已提出金 錢清償之文字內容,反僅記載:「唐鐘墻提供塗銷戴美玉抵 押權文件時付200 萬元」等語(見壢司調卷第10頁)。依此 文義以觀,至多僅見原告與出具該份協議書之人楊榮興約定 ,在唐鐘墻提出塗銷抵押文件時,原告始需支付200 萬元而 已,尚不足以當然認定原告究有何提供200 萬元向抵押債權 人為清償之事實,循此益徵原告至今確實根本並未提出任何 金錢加以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㈢、況且,本件縱令原告確已以抵押物所有人之地位出面為戴美 玉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依前開說明,因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將因原告之代償而移轉於 原告,依民法第312 條之規定,債務人邱麗萍之債務即仍不
因原告出面代為清償而當然歸於消滅,本於抵押權擔保之從 屬性原則,自應認系爭抵押權繼續有效存在,債權人仍可據 此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此與原告是否因代償後依 民法第762 條之規定而使自己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 系爭抵押權發生混同,應屬二事。從而,原告主張其業已將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務清償完畢,請求本院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云云,顯屬於法無據,本院不能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一、(即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指抵押設定) │
├─────────────────────┬────┬───┬──────┬───────┤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義務人│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
│ │ ├───┤ ├───────┤
│ │ │債務人│ │ 存續期間 │
├─────────────────────┼────┼───┼──────┼───────┤
│⒈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唐鐘墻 │邱麗萍│4100分之267 │ 100年12月26日│
├─────────────────────┤ ├───┼──────┼───────┤
│⒉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邱麗萍│4100分之617 │ 91年1月3日 │
├─────────────────────┤ │ ├──────┤ 至 │
│⒊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 │4100分之617 │ 91年12月12日 │
├─────────────────────┤ │ ├──────┤ │
│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 │4100分之267 │ │
├─────────────────────┴────┴───┴──────┴───────┤
│登記字號: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0年蘆資字第262530號。 │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100萬元。 │
├─────────────────────────────────────────────┤
│二、(即訴之聲明第二項所指抵押設定)
├─────────────────────┬────┬───┬──────┬───────┤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人│義務人│設定權利範圍│ 登記日期 │
│ │ ├───┤ ├───────┤
│ │ │債務人│ │ 存續期間 │
├─────────────────────┼────┼───┼──────┼───────┤
│⒈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唐鐘墻 │邱麗萍│4100分之267 │ 100年12月26日│
├─────────────────────┤ ├───┼──────┼───────┤
│⒉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邱麗萍│4100分之617 │ 92年7月29日 │
├─────────────────────┤ │ ├──────┤ 至 │
│⒊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 │4100分之617 │ 93年7月28日 │
├─────────────────────┤ │ ├──────┤ │
│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 │4100分之267 │ │
├─────────────────────┤ │ ├──────┤ │
│⒌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 │41分之7 │ │
├─────────────────────┤ │ ├──────┤ │
│⒍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 │ │41分之7 │ │
├─────────────────────┤ │ ├──────┤ │
│⒎桃園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41分之7 │ │
├─────────────────────┴────┴───┴──────┴───────┤
│登記字號: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0年蘆資字第262540號。 │
│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200萬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