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578號
TYDV,109,訴,1578,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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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78號
原   告 王羿婷 
被   告 余律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參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詩筑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6 年8 月9 日(下稱系爭借 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然嗣後被告未得原告同意 而允許陳詩筑延期清償,依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原告應不 負保證責任。詎料,被告向鈞院聲請108 年度司促字第8376 號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5 126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名下第一銀 行存款693,827 元給付予被告。原告對前開支付命令不服, 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經鈞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911號 判決勝訴確定,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是被告所受領之693, 872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依 法應返還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3,87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與陳詩筑間於106 年6 月9 日訂立系爭借款契約,借 款200 萬元,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期為106 年8 月9 日,嗣後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展延清償期限,是原



告就展延部分,依民法第755 條之規定即不負保證責任,然 被告持系爭借款憑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執行原告名下第 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之存款693,872 元等情,業經本院職權 調閱108 年度訴字第1911號、108 年度司執字第95126 號、 108 年度司執助字第2671號等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以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8376號支 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嗣原告對被告提起 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於108 年12月31日 以108 年度訴字第1911號判決,認定被告依108 年度司促字 第837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於 109 年1 月30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調 閱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911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收取 原告於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所有之存款693,622 元暨扣押 手續費250 元,合計693,872 元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五 股分行108 年10月8 日一五股字第00105 號函及原告所附之 該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至11頁、新 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95126 號卷),被告受領上開 款項係因強制執行程序所致給付,然系爭執行事件嗣經撤銷 ,被告係無法律原因受有693,872 元利益,致原告受有上開 金額損害,故原告對被告有693,872 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3, 872 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9 年9 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個資卷),於同年 10月4 日生送達效力,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併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同予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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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