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65號
原 告 梁敬光
梁敬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柏興
林彥君律師
被 告 梁敬仁
梁敬鈞
訴訟代理人 梁書豪
被 告 梁敬元
李梁美雲
梁中銓
梁景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共有部分桃園市○鎮區○○段0000○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04 )、同段1922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97)、同段2001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18 )、同段2002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324)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建物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請求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依附表 一「建物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㈡原告與 原被告梁景彬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請求准予原物分 割,附表二之不動產分歸原被告梁景彬所有,被告梁景彬應 以該不動產鑑定市價按附表二建物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金額補償原告,㈢被告梁敬元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8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日起至聲明第一
項變價分割日止,按月各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1,429 元予原 告。嗣於民國109 年10月16日以書狀、109 年12月3 日當庭 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1 頁、卷二第14 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共有部分桃園市○鎮區○○段0000 ○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704 )、同段1922建號(權利 範圍:10000 分之97)、同段2001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18 )、同段2002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324) (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因系爭不動產如以原物分割,將徒增 各共有人間法律關係複雜化,為保持系爭土地之價值並維護 各共有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准予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由兩造依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價金。
㈡系爭不動產中之1901建物、1934建物自98年起分別由被告梁 敬元、梁敬仁無權占有,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請求准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款按附 表一建物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⒉被告梁敬元應各給付原告8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起訴 日起至判決確定日止,按月各給付1,429 元予原告。 ⒊被告梁敬仁應各給付原告85,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起訴 日起至109 年12月3 日止,按月各給付1,429 元予原告。二、被告方面陳述:
㈠梁敬仁、梁敬元:同意變價分割。然就1907、1934建物為其 他共有人同意伊使用,就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㈡李梁美雲、劉玉琴、梁中銓、梁景智:同意變價分割,皆有 同意被告梁敬仁、梁敬元使用1907、1934建物。 ㈢梁敬鈞:希望不經法拍程序自行買賣,同意被告梁敬仁、梁 敬元使用1907、1934建物。
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7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未約定不分割,系爭不動產又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就透過法院變賣或自行出售仍有異見 ,無法就分割之方法成立協議,原告請求分割,揆諸前揭規 定,即屬有據。
㈡系爭建物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各僅有一出入口,以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等情,有謄本、格局圖、現況照片可稽,為兩造所 不爭執。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 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所明定。系爭建物 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依上開規定,不得與其基地所有權即系 爭土地分離而為移轉,系爭不動產倘透過變賣方式分配價金 ,依前揭民法第824 條第7 項規定,兩造仍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且變賣由應買人競相出價,亦得以公平價格賣 出,無意承買之共有人並可獲配合理之價金,有利於各共有 人,亦屬公平。本院審酌上情及系爭不動產之性質、使用狀 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即兩造之利益等 情,認系爭不動產採變賣方式,以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於兩造,最為適當公允,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五、原告請求被告被告梁敬仁、被告梁敬元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是否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稽。再按民法第818 條所 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 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 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 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民法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無該條 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 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 4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裁判意旨亦固足參照。 ㈡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 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 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民法第82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民國98年1 月23日之 修正理由為:「一、為促使共有物有效利用,立法例上就共 有物之管理,已傾向依多數決為之(如瑞士民法第647 條之 1 、第647 條之2 、日本民法第252 條、義大利民法第1105 條、第1106條、第1108條、奧國民法第833 條、德國民法第 745 條),爰仿多數立法例,修正第1 項。二、共有人依第 1 項規定就共有物所定之管理,對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顯失 公平時,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該管理,俾 免多數決之濫用,並保障全體共有人之權益,爰增訂第2 項 。又依第1 項規定之管理,係指多數決或應有部分超過三分 之二所定之管理。」準此,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稱之管理 ,應包含共有人間約定分管契約之管理方式(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 號)。 ㈢查被告梁敬元、被告梁敬仁自起訴日前5 年迄今使用1907、 1934建號建物,有經過原告以外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乙節,業 據被告一致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4-15 頁),就1907建號 建物合計同意梁敬元使用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均合計已經 超過半數(見壢司調卷第33-35 頁)。就1934建號建物單以 被告梁敬仁之子即梁景彬之應有部分已經超過三分之二(見 壢司調卷第69頁),其人數不予計算,已成立合法有效之分 管契約,被告梁敬元、被告梁敬仁依據分管契約使用1907、 1934建號建物屬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此部 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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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建物(桃園市平鎮區廣南段) │坐落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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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門牌號碼 │應有部分 │地號 │應有部分│
│ │ │ │權利範圍 │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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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敬光 │1907 │義興街21號│7分之1 │廣西段72地號 │301分之1│
│ │ │ │ ├───────┼────┤
│ │ │ │ │廣南段741 地號│70000 分│
│ │ │ │ │ │之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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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1 │新興路90號│7分之1 │廣南段743地號 │70000 分│
│ │ │ │ │ │之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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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2 │新興路88號│7分之1 │廣南段743地號 │70000 分│
│ │ │二樓之2 │ │ │之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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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敬雄 │1907 │義興街21號│7分之1 │廣西段72地號 │301分之1│
│ │ │ │ │ │ │
│ │ │ │ ├───────┼────┤
│ │ │ │ │廣南段741 地號│70000 分│
│ │ │ │ │ │之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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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1 │新興路90號│7分之1 │廣南段743地號 │70000 分│
│ │ │ │ │ │之140 │
│ ├───┼─────┼─────┼───────┼────┤
│ │1932 │新興路88號│7分之1 │廣南段743地號 │70000 分│
│ │ │二樓之2 │ │ │之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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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敬仁 │1907 │義興街21號│7分之1 │廣西段72地號 │301分之1│
│ │ │ │ ├───────┼────┤
│ │ │ │ │廣南段741 地號│70000 分│
│ │ │ │ │ │之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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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1 │新興路90號│7分之1 │廣南段743地號 │70000 分│
│ │ │ │ │ │之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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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2 │新興路88號│7分之1 │廣南段743地號 │70000 分│
│ │ │二樓之2 │ │ │之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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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敬鈞 │1907 │義興街21號│7分之1 │廣西段72地號 │301分之1│
│ │ │ │ ├───────┼────┤
│ │ │ │ │廣南段741 地號│70000 分│
│ │ │ │ │ │之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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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1 │新興路90號│7分之1 │廣南段743地號 │70000 分│
│ │ │ │ │ │之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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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2 │新興路88號│7分之1 │廣南段743地號 │70000 分│
│ │ │二樓之2 │ │ │之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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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敬元 │1907 │義興街21號│7分之1 │廣西段72地號 │30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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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廣南段741 地號│70000 分│
│ │ │ │ │ │之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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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1 │新興路90號│7分之1 │廣南段743地號 │70000 分│
│ │ │ │ │ │之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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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2 │新興路88號│7分之1 │廣南段743地號 │70000 分│
│ │ │二樓之2 │ │ │之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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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梁美雲│1907 │義興街21號│7分之1 │廣西段72地號 │301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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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廣南段741 地號│70000 分│
│ │ │ │ │ │之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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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1 │新興路90號│7分之1 │廣南段743地號 │70000 分│
│ │ │ │ │ │之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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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2 │新興路88號│7分之1 │廣南段743地號 │70000 分│
│ │ │二樓之2 │ │ │之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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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玉琴 │1907 │義興街21號│21分之1 │廣西段72地號 │90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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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廣南段741 地號│210000分│
│ │ │ │ │ │之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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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1 │新興路90號│21分之1 │廣南段743地號 │210000分│
│ │ │ │ │ │之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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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2 │新興路88號│21分之1 │廣南段743地號 │210000分│
│ │ │二樓之2 │ │ │之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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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景智 │1907 │義興街21號│21分之1 │廣西段72地號 │90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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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廣南段741 地號│210000分│
│ │ │ │ │ │之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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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1 │新興路90號│21分之1 │廣南段743地號 │210000分│
│ │ │ │ │ │之111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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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2 │新興路88號│21分之1 │廣南段743地號 │210000分│
│ │ │二樓之2 │ │ │之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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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中銓 │1907 │義興街21號│21分之1 │廣西段72地號 │903分之1│
│ │ │ │ ├───────┼────┤
│ │ │ │ │廣南段741 地號│210000分│
│ │ │ │ │ │之1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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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31 │新興路90號│21分之1 │廣南段743地號 │210000分│
│ │ │ │ │ │之140 │
│ │ │ │ │ │ │
│ ├───┼─────┼─────┼───────┼────┤
│ │1932 │新興路88號│21分之1 │廣南段743地號 │210000分│
│ │ │二樓之2 │ │ │之1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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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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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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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敬光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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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敬雄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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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敬仁 │27.5% │
├────────┼───────────┤
│梁敬元 │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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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敬鈞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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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梁美雲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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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玉琴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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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景智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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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中銓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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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
①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所徵裁判費為12,088元,請求 不當得利所徵之裁判費為6,732 元,總合為18,820元。②梁敬光、梁敬雄、梁敬鈞、李梁美雲:1/7 ×12088/18820 約 為9/100 。
③劉玉琴、梁景智、梁中銓:1/7 ×12088/18820 ×1/3 約為3/ 100 。
④梁敬仁、梁敬元:(1/7 ×12088/18820 +1/2 ×6732/18820 )約為27.5/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