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
原 告 龍胤阡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吳志祥
祥瑞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洋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0
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2,623 元,及自民國108 年 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祥瑞交通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23萬2,62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 項係請求被告(以下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吳志祥、祥瑞公 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嗣於本院民國109 年9 月4 日具狀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 為122 萬4,623 元(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前開法條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吳志祥於108 年1 月29日晚上8 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桃園市 桃園區大興西路(下僅稱路名)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大 興西路與同安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號誌,竟疏於注 意,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對向車道駛抵系爭路
口,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伊受有頭部臉部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右 上背挫傷、右髖部及下背部挫傷、右足踝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勢),而吳志祥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 年度桃交簡字第115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業務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伊因吳志祥之侵權行為受 有損害,而吳志祥係靠行於祥瑞公司,祥瑞公司即為吳志祥 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維修費22萬4,623 元及精神慰撫 金100 萬元,共計122 萬4,623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 萬4,62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吳志祥部分:伊固不否認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過失,然 原告越級駕駛、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與有過失,又原告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祥瑞公司部分:伊與吳志祥並無僱傭關係,吳志祥僅係向 伊承租系爭汽車,伊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 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 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 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是在 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 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 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 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 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 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 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
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 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 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準此 ,交通公司縱僅將車輛出租他人使用,然客觀上可認該他 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交通公司 自負僱用人之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吳志祥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於行 經系爭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均應遵守號誌,而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致與原 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 有系爭傷勢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且吳志祥因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而肇生系爭事故, 經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亦認吳志祥有過失,而依業務過 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可按【 見本院109 年度桃司調字第121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6 頁至第11頁】,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 準此,原告既因吳志祥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 吳志祥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三)再者,觀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及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 第45頁),系爭汽車係登記在訴外人永德交通有限公司名 下,且系爭汽車外觀係噴有「永德」字樣,惟依祥瑞公司 提出之計程車租賃合約書(見司調卷第34頁至第35頁), 其上所載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均相同,足認系爭汽車確係 由吳志祥向祥瑞公司承租載客營業使用。復依前開計程車 租賃合約書約定:「……若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體傷 、死亡,因而涉及法律責任與刑、民事賠償等事,概由乙 方(本院按即吳志祥)負完全之責任,與甲方無關(本院 按即祥瑞公司)。若發生法院訴訟判決甲方應負連帶責任 ,甲方均可要求乙方負全部賠償責任……(第7 條)」等 語,益徵祥瑞公司已對於吳志祥使用系爭汽車營運時所可 能產生之相關民事責任,其仍須負擔,再由吳志祥對其因 此所生之損害進行賠償而實際承擔最終責任等情實有所預 見,加以祥瑞公司每日向吳志祥收取租金700 元,另於吳 志祥有違規或違約行為時,祥瑞公司亦得終止契約(第14 條),是以,祥瑞公司在簽立租約前,已預見租約存續期 間,其須對吳志祥駕駛系爭汽車車輛肇事負擔民事責任, 仍與吳志祥簽約,亦即,其是否讓吳志祥靠行而提供系爭 汽車予吳志祥營業使用,其有決定之權,其與吳志祥間仍 具有選任之關係,且依前開契約約定,祥瑞公司向吳志祥
每日收取租金,且於吳志祥有違規或違約行為時,祥瑞公 司亦得終止契約,對該靠行之吳志祥使用系爭汽車營業仍 有相當程度之監督關係,從而,祥瑞公司與吳志祥間仍存 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吳志祥客觀上仍屬祥瑞公司 之受僱人甚明。祥瑞公司所辯伊僅係出租系爭汽車予吳志 祥,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即無足採。是以,吳志祥於 執行計程車司機駕駛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業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祥瑞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與吳志祥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 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 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此所受之損 害。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系爭機車維修費部分:
經查,系爭機車於105 年12月出廠,現需以44萬7,660 元 修復(其中工資為3 萬5,900 元、零件費用為41萬1,760 元),有機車行車執照、訴外人敏傑二輪生活館維修報價 單及敏傑機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敏傑公司)109 年10月 11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64頁、第80 頁至第88頁),而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 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且其最後1 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而自系爭機車出廠即105 年12月起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有2 年2 個月,依上所述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8萬8,723 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所示),是系爭機車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 加計工資後為22萬4,623 元(計算式:3 萬5,900 元+18 萬8,723 元=22萬4,623 元)。至被告雖抗辯維修項目不 合理云云,惟據敏傑公司前開函覆內容可知其係就實際車 損狀況之損壞部件為估價,是其依據專業之維修車輛經驗 認定有維修之必要,應堪採信,被告僅空言辯稱不合理云 云,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2、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 齡、地位、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 金數額之用,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本件事發過 程暨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8,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五)被告固辯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違反規定越級駕駛重型機車之過失云云,然查,依 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器照片所示(見本院卷 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可知肇事地點位於大興西路 一段,而大興西路一段為雙向四線車道,對向車道間設有 分隔島,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係行駛於外側慢車道,吳志 祥則係行駛於對向內側快車道等情,而兩造行進方向固均 係直行,然被告既係左轉彎車,其於左轉彎前本應依號誌 行駛及確認對向車道有無來車,且據原告於警詢中陳稱: 被告突從系爭路口加速轉彎,伊煞停不及就撞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27頁),參以事發時往來車潮甚多,且於事發前 原告行駛方向之左側即內側車道亦有車輛行駛中,已據本 院依職權就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當庭勘驗,並製有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3頁),自難要求原告得以事前 或即時防止吳志祥突從對向車道自系爭路口駛出而肇致系 爭事故之發生,復查無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超過所行駛車 道之速限標誌所定之時速50公里(見本院卷第32頁),而 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吳志祥未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 致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情,業如前 述,自難認原告有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或超速之過失。至 原告雖有越級駕駛重型機車之情事(見本院卷37頁),惟 此僅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6 款之 違規行為,該行為與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具有因果關 係,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尚 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3萬2,623 元(計算式:22萬4,623 元+8,000 元=23萬2, 62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9 月27日,見附民卷第9 頁、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不予准許。另祥瑞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1萬1,760 元 ÷(3+1)≒10萬2,94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41萬1,760 元-10萬2,940 元) ×1/3 ×(2+2/12)≒ 22萬3,037 元;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41萬1,760 元-22萬3,037 元=18萬8,723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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