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329號
TYDV,109,訴,1329,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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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張恒賓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被   告 陳韋霖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王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訴外人黃秋萍為夫妻,兩人於民國92年11月19日結婚 ,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而黃秋萍與被告則同為中環集 團之同事。然原告於108 年12月間因發現黃秋萍有大筆異常 停車費用支出,且經原告詢問時神色有異,原告遂於黃秋萍 使用之車輛上加裝行車紀錄器,詎料,由車內行車紀錄器之 影片竟有被告與黃秋萍親吻、調情聲音,且被告與黃秋萍均 向原告坦承兩人曾於108 年12月10日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 、多次相偕出遊等情,被告明知黃秋萍係有配偶、子女之人 ,仍執意與其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導致原告受有 莫大之精神痛苦,且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 致原告因而罹患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與焦慮症狀、睡眠障礙 等精神疾病,是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對話譯文、錄音檔之發 話對象均非被告,原告對被告與黃秋萍發生性行為乙節尚未 善盡舉證責任,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黃秋萍與原告有夫妻關係,仍與黃 秋萍多次發生性行為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音



訊檔、兩造間之談話錄音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雖被告否認其為行車紀錄器及錄音對話之男子,然被告於 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自承:「(問:錄影檔裡的男性聲 音是你嗎?)原證3 影片1 、2 錄影檔的男性聲音是我的。 」、「(問:錄音檔第二位男性的聲音是你嗎? )是。」( 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而觀諸該錄音譯文載明被告 與黃秋萍有發生性行為1 次,而行車紀錄器檔案中有被告與 黃秋萍於車內聊天之親密對話及類似接吻之聲音,足證被告 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是如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發生性行為 ,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動搖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與 幸福,應構成侵權行為。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明知黃秋萍係有 配偶之人,仍與其發生性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且侵害情節重大,原告之精神當受有相當之痛 苦,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即屬有據。
五、次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是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 身分、地位、資力、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為臺灣科高工程有 限公司之經理,名下有土地、汽車等財產,財產價值合計為 1,769,130 元,106 及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53,187 元、1,519,925 元;被告任職於中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 房屋、土地等財產,財產價值合計為20,856,684元,106 及 107 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約為624,536 元及619,239 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個資卷)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 害之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 其願供擔保,就敗訴部分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無不合,本 院酌定擔保後准予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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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