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1096號
TYDV,109,訴,1096,202012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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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96號
原   告 大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京美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婉珩律師
被   告 張家倫即煜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訴字第2199號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六,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伊於民國109 年2 月5 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90 萬元 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25噸貨車乙輛(SCANLA廠牌 ,下稱系爭車輛),兩造並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當場交付面額39萬元之支票(票號PD7096 025 )予被告作為定金,並約定被告於翌(6 )日交付系爭 車輛,伊則開立共計325 萬4,810 元支票交予訴外人即日盛 國際租賃公司(下稱日盛公司)業務員侯美玉,來代償被告 以系爭車輛於日盛公司之貸款,及交付尾款25萬5,190 元予 被告。詎被告於109 年2 月6 日無故不依約交車,並要求伊 要先行代償上開貸款,遭伊拒絕,但伊仍先開立325 萬4,81 0 元之支票予侯美玉,惟告知侯美玉在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前 ,暫勿將該支票兌現。經多次聯繫並為催告後,兩造定於同 年月12日交車、履約,然被告於該日仍一再藉口推託、避不 見面,拒絕交車,伊僅得先取回交予侯美玉之上開支票,以 避免損害繼續擴大。因被告無履約之誠信,便於109 年2 月 1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



告返還已收受之39萬元,並依契約第6 條給付違約金39萬元 ,共計78萬元。被告受定期催告後仍遲未履行,顯有可歸責 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條解除契約,並依系爭合約請 求被告返還78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元,及 自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公司有砸到伊的車才向伊買系爭車輛,原告公司原說能 以現金購買,所以系爭契約才會寫說用現金,系爭契約是約 定109 年2 月6 日以現金付清,且錢要交給伊,而不是交給 日盛公司,是原告公司於109 年2 月6 日沒辦法拿現金向伊 買車,伊怎麼交車給原告公司,後來原告公司稱需要貸款, 伊不確定貸款能否核准,且尾款也沒有收到,伊不敢先交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 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 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 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 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 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 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 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 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 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 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 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 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 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 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 ,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 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在解釋契約 時,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 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 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 、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



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裁判 意旨參照)。
㈡經查,證人即日盛公司業務侯美玉於本院證稱:被告原本係 伊公司的客戶,系爭車輛也是被告向伊公司貸款,因系爭車 輛貸款繳還有延滯,伊曾詢問被告營運狀況跟後續繳款時程 。被告於109 年2 月間,有跟伊表示系爭車輛要賣給原告公 司,說黃京美會跟伊聯絡。老闆娘黃京美有打電話給伊,黃 京美說沒有向個人買過車輛,想跟伊瞭解被告剩餘貸款金額 及後續塗銷之文件,因為車貸會設定車輛,過戶須塗銷設定 ,繳清欠款、排燃稅金等才能過戶,所以應先代償剩餘貸款 金額,而被告係伊的客戶,代償金額一入帳,註銷文件一般 就會直接交給被告,因黃京美覺得伊既被告配合的公司,會 擔心被告未塗銷或出賣給別人,所以黃京美也找伊貸款,伊 跟黃京美表示雙方貸款都是伊處理,塗銷文件由伊來處理。 兩造與伊約定109 年2 月5 日在鳳鳴特區的工地簽約,伊僅 負責貸款部分,並沒有干涉買賣契約事宜,那天被告有出示 行照等文件,有簽立系爭契約,被告說車上還有他的東西需 要整理,故約定109 年2 月6 日下午交車,在簽約當下,黃 京美有交付定金(即面額39萬元支票),由被告父親將支票 拿走,伊有留下來作對保,因為黃京美確定貸款也是由伊承 辦。後黃京美與伊約定109 年2 月6 日上午去被告公司,由 黃京美開立24張開還支票給伊,因為怕交車日期有異動,所 以在支票上面並沒有填日期,伊將支票帶回公司,僅先查驗 票信是否正常,尚未將案件送出。同日下午,被告打電話給 伊表示因擔心原告公司貸款未能成功核辦,對他會有影響, 所以先不交車,伊回答他說原告公司的票信係正常,經伊口 頭跟主管報告後,要核准貸款沒有問題,被告又問是否可以 保證核貸,伊回答就伊經驗是沒辦法100 %保證,因仍須經 上面主管審核,但不用過度擔心,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就 算未能核貸,原告公司也要想辦法跟你買車,否則就是違約 ,請他不用擔心。被告雖於109 年2 月6 日沒有交車,但有 向黃京美表示,貸款下來時才會交車,黃京美也同意。109 年2 月7 日,貸款已經核准,伊通知被告已辦好貸款,可以 準備交車,也通知黃京美,兩造又再約時間後,被告未依約 出現,被告說是車輛壞掉,黃京美有說要被告將系爭車輛牽 過來交車,貸款不夠部分會補現金差額即20多萬元給被告。 109 年2 月11日左右黃京美很生氣打給伊,表示很不放心跟 被告買系爭車輛,因為他沒有在約定時間交車,就不買了, 要請被告將定金返還,109 年2 月12日下午1 點多,黃京美 要求伊將2 月6 日的還款支票所對保之所有約據銷毀,並返



還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3頁);證人即原告公司總經陳偉苗於本院證稱:伊於109 年2 月5 日簽約之前,問被 告車輛有無貸款,被告表示有貸款,因系爭車輛尚有貸款, 如果貸款未清償,系爭車輛是不能過戶,所以伊表示要與貸 款公司的人瞭解系爭車輛情況,被告便給伊侯美玉電話,伊 有向侯美玉詢問系爭車輛貸款多少錢,那時答覆好像還有30 0 多萬元未還,伊同時提供原告公司資料予日盛公司調查, 如果原告公司可以承受系爭車輛貸款,便交一成現金即39萬 元予被告,扣掉貸款後,換原告公司的票給日盛公司。原本 簽約當日要交車,但被告說系爭車輛上有很多工具要整理, 要隔天(2 月6 日)才能交車,被告說因隔天要交車,所以 合約書不用寫這麼詳細,伊記得貸款仍有320 多萬元還沒有 清,總價是390 萬元,扣除39萬元後剩下就是尾款,於交車 時現金給付。但2 月6 日並未交車,被告電話中說了很多他 沒辦法過來的理由,伊覺得不妙,但被告父親於電話中又稱 被告一定會賣車,等到2 月11日,被告跟伊說,系爭車輛在 林口修理,煞車壞掉無法開過來,伊說可以讓原告公司叫拖 車去拖到原告公司,系爭車輛之損壞由原告公司處理,就現 況交車,將系爭車輛拖過來,伊便將現金尾款給你,被告說 他沒辦法賣,電話掛掉就失聯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 頁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京美於本院陳稱:因被告有以系 爭車輛向日盛公司貸款,伊便與日盛公司聯絡,欲以代償方 式處理,於系爭契約前,伊將資料給日盛公司,已經核定信 用都無問題。簽約(2 月5 日)當天,伊要簽支票給日盛公 司,後來因被告說要回去整理系爭車輛,約定隔天(2 月6 日)交車,2 月6 日侯美玉已經將代償的支票收走,1 個月 是9 萬3,000 元,共36期,總金額好像是350 多萬元,後來 因為被告說需要設定之類問題,不清楚貸款是否已核准下來 ,就先不交車,但伊已經將還款票交給侯美玉,等貸款核定 後交車就好。但經多次聯繫,與被告約定於2 月11日交車時 ,被告又說車輛壞掉無法交車,伊就跟被告說將車輛拖回來 ,剩下尾款25萬5,190 元就會交給他,中間也有透過侯美玉 聯絡,並以109 年2 月12日中午為最後交車期限,被告也有 說109 年2 月12日會交車,但2 月12日之後,被告就說不交 車,且不接電話,伊打電話給被告父親,被告父親說被告專 門在玩這種,不相信告的成,就不交車,伊便去日盛公司將 支票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互核上開證人、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間之證述、陳述大致相符,足見系爭車 輛於兩造109 年2 月5 日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前,被告已向 日盛公司貸款,且貸款金額尚達357 萬4,800 元(含利息)



,嗣兩造約定由原告公司向日盛公司辦理車貸以代償上開貸 款後,再將尾款20萬元於109 年2 月6 日交車時交予被告, 原告公司依約於109 年2 月6 日提供足額支票予日盛公司代 貸,而被告未依約交車,經原告公司數次向被告催告履行, 兩造另於同年月11日約車交車及給付尾款,而被告再次未依 約定交車,嗣經原告公司催其至遲於同年2 月12日中午交車 仍未交車。佐以被告在本件買賣系爭車輛前已有多次買賣車 輛經驗,且經侯美玉事先告知系爭車輛有動產擔保交易註記 是無法辦理過戶,業經證人侯美玉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 頁),足見被告於109 年2 月5 日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車 輛有動產擔保交易註記而無法過戶,且須償還上開貸款後, 方能辦理過戶,並續由日盛公司為原告公司就系爭車輛辦理 貸款及代償之,而被告僅能領取代償後之尾款即現金20多萬 元,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是約定109 年2 月6 日以現金付清 ,且錢要交給伊,而不是交給日盛公司云云,顯屬虛妄之詞 ,洵無可採。值此,本件被告未依約遵期交付系爭車輛予原 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甚明。
㈢承上所述,被告經原告公司多次催告而均未履約,原告公司 即得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公司於109 年2 月15日以存證信 函向被告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到被告 (見北院卷第21至24頁),堪認系爭契約於109 年2 月15日 已經原告公司合法解除。
㈣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依系 爭契約第6 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 指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指原告 公司),若該車已由乙方再轉賣,則須經新車主同意。若乙 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 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等語,有汽車買賣合約 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北院卷第17頁)。經查: ⒈原告公司依系爭契約已給付定金39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公司合法解除,依上開規定及系爭契約 之約定,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公司已交付之39萬元價金,及因 被告違約已收之款項加倍即39萬元償還原告公司。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 條第1 、2 項、第252 條定有明文。次按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 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 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 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 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契約就違約金之性質既未約定 ,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又本院斟酌原告公司於 被告違約未久,旋即主張相關權利,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歷 時不及10月,所受損害尚非過鉅,併審酌原告公司因本件買 賣糾紛所生金錢、勞力、時間之花費,是認原告公司依系爭 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應酌 減為「按已收之款項」之二分之一即20萬元為適當。 ㈤基上,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39萬元,並給 付違約金20萬元,共計59萬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 、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公司對被告請求返還買賣定 金及違約金,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公司就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部分,一併請求自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依民法第254 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39萬元及違約金20萬元,共計 59萬元,及自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公司勝訴部分,經原告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 餘原告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併駁回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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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