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邵世昱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羅應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9 年11月9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3 萬11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 萬812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
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