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09年度,22號
TYDV,109,聲再,22,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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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柯識賢 
訴訟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相 對 人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
25日106 年度司字第14號、107 年10月24日106 年度抗字第16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6 月28日107 年度非抗字第143 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 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 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應 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 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 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為同法第501 條第 1 項第4 款所明定。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 年度司字第14號、106 年度抗字第 16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143 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因未及審酌本院107 年訴字第268 號刑 事判決所認定相對人公司應收之股款,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 ,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負責人戴朝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予以維持而確定(下稱 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始收到系爭 刑事確定判決,而知悉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嗣於10 9 年1 月10日即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臺灣高等法院10 9 年度非再抗字第1 號裁定誤以非訟事件之裁定不得聲請再



審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前開裁定既屬違法,本應廢 棄(按:前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裁定廢棄),故聲請人自知悉原確定裁定有上開再審事由至 聲請再審,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云云。
三、惟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8 年6 月28日公告並確定,聲請人 收受裁判正本日期為同年7 月4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 判主文公告證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143 號卷第213 、215 頁)。而聲請人前於10 7 年11月9 日對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168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時,於民事再抗告狀第3 頁即已記載:「…相對人公司此等 行為業已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 ,其負責人亦均遭法院判決處刑在案,此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 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鈞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2781 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訴字168 號判決可稽 。」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143 號卷第17 頁),足見聲請人於107 年11月9 日即已知悉所主張之再審 事由,其主張於108 年12月13日始知悉云云,無足採信。是 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108 年7 月4 日起,算至同年8 月5 日止(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以星期 日次日代之),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09 年1 月10日始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已逾期,依照上開說明,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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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