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530號
TYDV,109,聲,530,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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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簡文亮 
相 對 人 黃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6 年度金字第46號民事判 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58, 700 元,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51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上開訴訟業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 民事訴訟法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有民事訴 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又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前開法條所謂之 「法院」,係以「命供擔保之法院」為管轄法院,並非受理 擔保提存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 照),是此項聲請,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係依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字第46號民事判決,預供擔保後 聲請免為假執行,有當事人提出之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金 字第46號判決、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519 號提存書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始為適法。茲因聲請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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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