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492號
TYDV,109,聲,492,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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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劉明忠 
相 對 人 邱奕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七五四四三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所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人曾於 108 年11月6 日受分配407,727 元,故剩餘之債權額應為新 臺幣(下同)362049元,聲請人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續為執行將造成 聲請人受有損害,故狀請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人如 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 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 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再抵押 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 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 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 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供抵押之不動產准予拍賣,經本院 民事簡易庭於109 年5 月18日以109 年度司拍字第84號裁 定准許,即持上開拍賣裁定就聲請人所有之桃園市○鎮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聲請人則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 109 年度訴字第2691號受理在案)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 對人在本院109 年司執字第75443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本案訴訟卷宗查



明屬實。復觀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若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完畢確難回復 原狀,是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確定或終結(包括撤回起訴 、和解)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有據。
(二)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方得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依系爭執行 事件聲請狀及系爭不動產第一類謄本記載(見系爭執行卷 宗),可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70萬元,相對 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 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酌前開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據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 件期間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另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 年,茲以聲請人提 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 年為計算基 準,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以週年利率5 %推估 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4 萬元(計算式:70萬元×5 %×4 年=14萬元),爰酌定 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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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