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474號
TYDV,109,聲,474,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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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徐淑靜 
相 對 人 邱凱澤(原名邱水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 年度全事聲字第4 號裁 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44萬元(108 年度存字第182 號,下稱 系爭提存物),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提 存物等語。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82 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等為證。惟查聲請人已於民國 109 年11月27日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聲請取回系爭 提存物,本院提存所於109 年11月30日准予取回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182 號擔保提存事件、 109 年度取字第1405號取回提存物事件等卷宗,聲請人亦表 明已經取回系爭提存物,有本院卷附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 系爭提存物既經聲請人取回,無再由法院裁定返還之必要,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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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