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425號
TYDV,109,聲,425,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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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慶茂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世羣之繼承人間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 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 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 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當事 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 正,亦據司法院著有院字第2351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民事 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以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聲字第16號裁定伊為第 三人羅世羣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萬9,000 元後,本院90 年度執字第18291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1年度桃再簡字 第1 號給付承攬報酬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 止。伊即遵前揭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16萬9,000 元,以本 院91年度存字第17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揭再審之 訴等事件,經本院以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 ,該事件已終結,伊欲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提存物,如該提 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羅世羣因前述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聲 請本院通知羅世羣之繼承人於收受通知後行使權利等語。三、經查,本件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羅世羣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死亡,聲請人以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聲請通知行使權 利,惟羅世羣之繼承人羅怡安吳宥諭吳品誼吳昀庭羅怡安之子、羅美全、黃月妹羅秋燕羅世富、郭羅秋梅羅智文等人均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 明拋棄繼承,並經新竹地院分別於103 年7 月14日、16日以 新院千家軒一103 司繼482 字第09555 號函及新院千家軒一 103 司繼493 字第09724 號函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新竹地院103 年度司繼字第482 號、493 號拋棄繼承卷宗



核閱無訛。是羅世羣之繼承人既因合法拋棄繼承對於羅世羣 之權利並無處分權能,聲請人復未提出管轄法院選任羅世羣 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準此,本件現無適格之 相對人得已對之通知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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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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