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進懋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梅英
相 對 人 黃麗玉
黃清汾
黃清芳
黃清池
莊曉頻
莊欣璁
莊致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1102號給 付票款民事判決(下稱本案)主文第3 項所諭知,為相對人 預供擔保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而免為假執行,並以鈞院 108 年度存字第11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本案經鈞院10 8 年度簡上字第218 號判決確定而終結,聲請人乃向相對人 全體發出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至今並 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等語。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有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因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亦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 明文。
三、前揭聲請意旨,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述提存事 件及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除已定 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另為相對人提存381 萬3500元, 亦有卷附109 年度存字第710 號提存書影本可稽,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北地院 109 年11月1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6796號函附卷可考, 足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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