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48號
TYDV,109,簡抗,48,202012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簡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許嘉鳳 
相 對 人 王湘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
22日本院中壢簡易庭所為109 年度壢簡字第650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元。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核定其上 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依首開說明, 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 4 項規定,上訴利益之計算,係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之規定。再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 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亦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判命抗告人(即被告)應給付 相對人(即原告)新台幣(下同)19萬元及自109 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9,500 元,合計為 237,500 元,抗告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按 上訴聲明範圍計算,即以237,500 元計算,原審以109 年度 壢簡字第650 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42,00 0 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 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就原審判命其應給付相對人19萬元及自109 年5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10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9,500 元部分 不服提起上訴,是本件抗告人之上訴利益應為237,5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0 元,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以其已 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法律扶助為由,而聲請本院以 109 年度救字第17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該准予訴 訟救助之裁定1 份在卷可按,則該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依 上揭法律規定,自應及於抗告人返還租賃物之上訴程序,併 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定之, 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2,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5,625 元,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另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