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租賃房屋修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32號
TYDV,109,簡抗,32,20201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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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姚泰隆 
相 對 人 郭振賢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租賃房屋修繕事件,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
109 年5 月27日所為109 年度壢簡字第3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109 年5 月27日 所為109 年度壢簡字第3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 費1 千元,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 達後3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9 年11月17日公示送達抗告人 ,然抗告人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41、43頁)。抗告 人未依限補正,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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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