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簡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郭志偉律師
林睿群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鴻羿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12月30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原簡字第2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建成前向上訴人簡林寶珠承租坐落 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房屋對面鐵皮屋作為車庫 使用(下稱系爭車庫)。系爭車庫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凌 晨1 時8 分許,因電線老舊、耗損而短路進而失火,並延燒 至隔壁連棟鐵皮倉庫(下稱鐵皮倉庫),造成被上訴人所有 之鐵皮倉庫及其內存放之物品燒燬。吳建成於同年月19日就 鐵皮倉庫燒燬部分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被上訴人達成 和解,惟就倉庫內物品之賠償則約定日後再行討論。而上訴 人為系爭車庫之所有人,未依經濟部「屋內線路裝置規則」 裝設線路,導致電線因老舊、耗損而引發系爭火災,故依民 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工作物所有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 應與吳建成連帶賠償被上訴人前揭物品損失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上訴人與吳建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8萬5283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 年2 月5 日已知悉得向上訴人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惟其遲至108 年5 月始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6214元本息,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即逾30萬6214元本息暨駁回被上訴人向吳建 成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系爭車庫之所有人,吳建成前向上訴人承租系爭 車庫;系爭車庫於106 年2 月5 日發生火災,造成隔壁被上 訴人所有之鐵皮倉庫及其內財物燒燬、受損等情,業據吳建 成於106 年3 月20日警詢時略稱:我承租的車庫…於106 年 2 月5 日…發生火警,該車庫是簡林寶珠房東所有,…是由 我父親以我的名義與房東簡林寶珠簽訂租約等語(詳刑案偵 查影卷第2 、3 頁);及上訴人於106 年2 月9 日於消防局 談話紀錄中,亦略稱:106 年2 月5 日…車庫發生火災,… ,我是房東,經消防局調查人員通知協助調查。…34號對面 車庫是我所有,自104 年11月租給吳建成使用…,…,我有 會同消防局調查人員勘驗現場,…現場採證時是由我及房客 吳建成會同封緘的等語(詳原審卷第73、74頁),並與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10-25 頁), 且經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9237號偵查卷宗影本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實。
五、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簡蔡秀春於原審證稱略以:王鴻羿、吳建成都是我鄰 居,簡林寶珠是我堂姑的女兒,王鴻羿、簡林寶珠我都認 識,從小就認識,我知道系爭車庫於106 年2 月5 日發生 火災,該起火的鐵皮屋是王鴻羿蓋的,是簡林寶珠(後稱 簡林寶珠的媽媽)拿錢給王鴻羿蓋的,王鴻羿從事水電, 鐵皮屋內的水電設施是王鴻羿鋪設的,電是從簡林寶珠家 接過去的。系爭車庫是簡林寶珠的媽媽簡齊出錢的,簡齊 10幾年前過世後,之後就是簡林寶珠出租讓別人放車子, 簡林寶珠出租讓別人放車子這件事,王鴻羿知道,王鴻羿 每天都會經過系爭車庫,且王鴻羿與吳建成也是朋友。簡 齊過世後,王鴻羿知道是由簡林寶珠管理系爭車庫,簡林 寶珠家的事情,王鴻羿都知道,王鴻羿要叫簡齊阿姨,他 們是同一個養母。吳建成與王鴻羿都有認識,所以王鴻羿 應該知道吳建成是向簡林寶珠承租系爭車庫,別的鄰居也 都知道。現場三間鐵皮屋都是王鴻羿蓋的,錢是王鴻羿與 簡齊出的,簡齊是出其中一間的錢等語(詳原審卷第223 -225頁),足見被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倉庫緊接於系爭車庫 ,並均為被上訴人興建,被上訴人每天都經過系爭車庫,
自應熟知系爭車庫之使用情形,復參酌兩造具有親戚關係 ,且系爭車庫又由上訴人之母簡齊出資委由被上訴人興建 ,上訴人之母簡齊於10餘年前過世後,系爭車庫即由上訴 人出租供他人停放車輛,週遭鄰居皆知系爭車庫係由上訴 人出租予吳建成,身為與系爭車庫連棟鐵皮倉庫所有人之 被上訴人豈有不知之理。是被上訴人既於系爭火災發生時 即106 年2 月5 日即已知悉上訴人為負有前揭法條所定工 作物(系爭車庫)所有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然被 上訴人遲至108 年5 月21日始提起本訴(詳原審卷第3 頁 ),則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至 為明確。
(二)被上訴人固以簡蔡秀春前揭證詞尚難明確認定被上訴人知 悉系爭車庫為被上訴人所有,且系爭車庫究由簡齊之5 、 6 名子女中何人繼承,亦難由簡蔡秀春之證詞獲知云云置 辯。然兩造既為親戚關係,被上訴人稱呼上訴人之母簡齊 為阿姨(詳原審卷第224 頁背面),被上訴人並熟知上訴 人之家庭狀況,且系爭車庫復為上訴人出租予吳建成供停 放車輛使用,被上訴人自應知悉簡齊過世後,系爭車庫已 由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又週遭鄰居街坊皆知上情,而 被上訴人每天都會經過該處,被上訴人焉有不知之理。是 其前開辯解,均不足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已經完成,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30萬6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 3 項、第463 條、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