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88號
TYDV,109,簡上,188,2020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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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方秀梅 
被 上訴人 廖國林 

      吳若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8 年度壢簡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 年12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國林前為伊之女婿、被上訴人吳若 薰前為伊之繼女,3 人前為直系姻親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 108 年3 月22日1 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 巷00弄 00號5 樓住處門口,因細故與伊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頭皮、 胸部、雙肩、左膝、左小腿、右踝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衝 突),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357,077 元之損害(含無法 工作損失55,517元、購買鐵牛運功散、鐵牛運動膠囊費用1, 56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7,730元本息(含無法工作損失37,730元 、精神慰撫金30,000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就其敗訴中無法工作損失17,78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部分,合計117,787 元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 未據上訴,未上訴部分均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17,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日薪1,133 元計算,請求49日薪資 損失過高,且系爭衝突發生於108 年3 月22日1 時許,上訴 人卻於同年月26日才至醫院就醫,其自訴傷害之持續胸痛、 胸部壓迫、呼吸困難、頭暈、心悸、冒冷汗、暈眩等症狀, 未記載於診斷證明書中,更無精神相關專業醫療機構之鑑定 ,上訴人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實屬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 上開時地共同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皮、胸部、 雙肩、左膝、左小腿、右踝鈍傷等傷害等情,有本院108 年 度壢簡字第1176號刑事判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4-7 頁、第18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7頁),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 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 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7,787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有多項證照,每月照顧患者報酬可達2,400 元 ,僅以每日1,133 元計算,受有49日不能工作損失55,517元 ,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7,73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 連帶賠償17,787元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其自108 年3 月 26日起至108 年5 月14日止,共計49日,為其治療及休養期 間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屬實。又上訴人雖主張其 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代綜合式服務類 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上班,108 年9 月薪資28,001元、108 年 10月薪資34,000元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單為 憑(見原審卷第16-17 頁),然依前開在職證明所載,上訴 人係於108 年9 月3 日始於上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任職,不 足證明上訴人於前揭休養期間確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上 訴人另主張其自108 年1 月至同年6 月間在中壢新明牛肉麵 店工作,期間因身體受傷請假,每月薪資為35,000元等語, 並提出蓋有中壢新明牛肉麵店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之文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4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 且上訴人亦未能提出於上開期間在中壢新明牛肉麵店工作及 受領薪資之其他積極證據,則上訴人主張其於休養期間每月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5,000元等語,尚難採信。審酌上訴人於 系爭衝突發生前為有工作能力之人,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受 有49日不能工作損失亦不爭執,本院認應以最低基本工資為 基礎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為宜,而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 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100元,換算1 日基本工資為77



0 元,據此計算上訴人不能工作損失之損害金額應為37,730 元(計算式:49日×770 元=37,730元)。至上訴人雖主張 其具有專業能力,通常情形可能取得之收入應高於月薪64,0 00元、日薪1,133 元等語,並提出照顧服務員訓練結業及心 肺復甦合格證書為據(見原審卷第24-25 頁),然上訴人未 能證明系爭衝突發生時之工作收入情況,已如前述,且上訴 人復未證明其所受傷勢有不能回復原狀而致其勞動能力有喪 失或減損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得以請求喪失或減損勞動能力 之損害,自無從以上訴人於系爭衝突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 、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上訴人因喪失 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失。從而,上訴人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 償不能工作損失37,730元外,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不能 工作損失17,787元,應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衝突發生迄今未向上訴人道歉 ,且上傳上訴人哭泣影片,其等作為冷血殘酷,除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連帶賠償30,000元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100, 000 元等語。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為高中畢業,107 年度 及108 年度均有所得,名下無財產;被上訴人廖國林於107 年度及108 年度無均所得,名下有汽車3 輛及投資1 筆;被 上訴人吳若薰於107 年度無所得,108 年度有所得,名下有 不動產2 筆、汽車1 輛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及本院個資卷),至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至桃園醫院身心(精神)科就診之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所載上訴人就診日期 為109 年5 月20日,距系爭衝突發生時間已逾1 年,難認上 訴人至桃園醫院身心科就診與系爭衝突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上 訴人前開侵權行為之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元,應屬適當,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無據。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 連帶給付117,7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判決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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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