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吳張玖珠
魏知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冠儒
被 上訴 人
即變更之訴
被 告 林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
1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核定變更之訴被告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 房屋占用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自 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應給付之租金為新臺幣 陸佰捌拾貳元。
二、變更之訴被告應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上開房屋 得使用期限為止,按月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貳 元。
三、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四、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變更 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坐落於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件簡易程序第二 審以變更之訴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酌定租 金及命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經核與原訴均係基於被上訴人占 用系爭土地應否給付使用對價之爭議,基礎事實同一,且證
據資料可以共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以變更之訴主張:
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自民國67年間起 即以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全部,類推適用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之結果,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 。然被上訴人未曾給付租金,且就租金數額,兩造亦不能協 議,上訴人自得請求本院核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6% 之租金數額,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爰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41,2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自108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688元之判決。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 自108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88元。三、被上訴人答辯如下:
被上訴人願意以公告地價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租 金希望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440元計算等語,並答辯聲 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按系爭土地係於98年 分割自仁美段1455-4地號,於70年分割自仁美段1455地號, 68年土地重測由中壢埔頂段86-3地號轉載),而被上訴人為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自67年起即以系爭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全部(31平方公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民法 第425條之1規定之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手抄土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50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103 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核定被上訴 人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自本件起訴回溯前5年之租金 計41,292元,及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自10 8年8月1日起每月租金為688元部分,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其租金數 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定 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法定租賃關係,已如 前述,又本件上訴人係於109年5月4日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 狀中,始初次敘明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租金,復經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提出民事上訴答辯狀中 表示拒絕等情,有前揭兩造書狀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0、3 9至41頁),故應認至遲於109年8月25日已生民法第425條之 1所定租金數額不能協議之情形,故上訴人訴請法院核定自1 09年8月25日起按月給付租金,為有理由。 ㈡另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基地租金 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 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自109年1月起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而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面積全部(3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51頁),另系爭土地附近為單純住宅區,周遭有數 家商店、餐廳等,生活機能尚為便利,另系爭建物目前供作 被上訴人居住使用等情,有Google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 5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鄰近地區繁榮程度、土 地利用情形及申報地價等一切情狀後,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 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尚屬適當。本院審酌前情, 認應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109年8月25 日起,按月應給付之租金為682元(計算式:4,400元×6% ×31平方公尺÷12),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至上訴人雖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起訴回溯前5年之 租金計4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暨自108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688元部分。然兩造於租金 數額協議不成時,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固得請求法院核定 地租,惟仍須經法院核定地租數額後,始得據以請求被上訴 人如數給付。本件上訴人請求本院核定租金,本院核定被上 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應自109年8月25日起,按月 給付租金682元,已詳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1 08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88元部分,於被上訴人自109 年8月25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682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本件起訴回溯前5年(即103年8月1日至108 年7月31日)之租金計4萬1,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以變更之訴請求 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自109年8月25日起
按月應給付之租金為682元,及被上訴人應自109年8月25起 ,按月給付上訴人68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