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票字,109年度,680號
TYDV,109,票,680,2020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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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票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黃永海 
相 對 人 李培貴 

相 對 人 羅慶枝  (已於民國93年7月13日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李培貴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培貴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 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欠缺無從補正者,不得為訴訟法律關 係之主體,故欲聲請法院為本票裁定,聲請人及相對人均需 有當事人能力,否則聲請人之聲請即不合法定訴訟成立要件 ,應依欠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 為理由,裁定駁回之。聲請本票裁定案件規定於非訟事件法 適用非訟程序,而非訟程序亦屬廣義民事訴訟程序之一環, 且本票裁定之性質為裁定,故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當事人能力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自應予以準用 ,於當事人能力欠缺而無從補正時,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羅慶枝為本票裁定,經查相對人羅慶枝業已 死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 稽,故聲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 之人為對象,自屬法定訴訟成立要件欠缺無從補正,依非訟 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規定,其聲請 並非適法,對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之。
三、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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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