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小上字,109年度,1號
TYDV,109,消小上,1,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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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消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佩玲 

被上訴人  易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甫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63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 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3、4款之規定,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備合法要 件。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 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中平等互惠原則之認定,就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 項第3 、4 款並未論述,對於上訴人權益有失公允。被 上訴人因上訴人解除契約即扣高達新臺幣(下同)39,280元 之數額作為賠償金,已占旅遊費用之73% ,對照行政院交通 部觀光局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頒佈之「國外個別旅遊定 型化契約範本」可知顯屬過高,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 第14條第3 款之規定。且原審僅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INVOIC E 請款收帳明細即認定被上訴人已支付飯店款項,未探究被 上訴人是否確實已經付款、提出付款憑證等語。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 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 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 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



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另按定型化契約條款 是否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應斟酌契約之性質 、締約目的、全部條款內容、交易習慣及其他情事判斷之。 而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一、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二、消費 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三、消費者違約時,應負 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四、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 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再者,司法機關對定型化契約之審查,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 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訂定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之約款圖謀己利之範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 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即應予 尊重,此由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14 條均以該約款對消費者「顯」失公平、消費者負擔「顯」不 相當之賠償、「顯」有不利於消費者等為約款無效之要件, 可見一斑,是以倘該契約約款尚未達明顯不公平、不相當之 狀況,法律上均應承認其效力,縱該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 形式為之,亦與一般私法行為相同,原則上仍均屬有效。蓋 若僅因契約係以定型化約款之方式為之,即由法院就約款內 容之對價關係嚴加審核,一旦不能認定雙方之給付義務客觀 價值完全相等,即逕予宣告無效,顯然過度干預前開法律所 容許之契約自由範圍,亦與民法之基本精神不符。 ㈡又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定 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其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消費者保 護法第1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上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 不得記載事項」與主管機關就各類型契約所訂「契約範本」 兩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前者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 4 、5 項之規定:「違反第1 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 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雖未記載於定型化 契約,仍構成契約之內容。」,後者其目的在於使訂約者訂 定時有所參酌,僅具參考性質而無強制遵守之效力,上訴意 旨將兩者混為一談,容有誤會。上訴人所引「國外個別旅遊 定型化契約範本」所載內容既未納入兩造簽訂之契約內容, 被上訴人自無受該範本限制之義務,況兩造間僅約定由被上 訴人代為訂購上訴人指定之飯店,並非由被上訴人安排旅程 及提供交通、食宿等事宜,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而非旅遊契 約,上訴人強為比附援引,殊難憑採。




㈢上訴人援引性質與兩造間契約不同且無強制效力之「國外個 別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主張消費者負擔「顯」不相當之賠 償、「顯」不利於消費者等情而認約款無效云云,尚難憑採 ,此外,卷內既未見上訴人具體指明兩造契約究竟有何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4 款之情形。原審於判決理 由中亦已說明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 定契約無效,並不足採之理由。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 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2、17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 4 款之規定而有違法一節,要非可採。
㈣至上訴人其餘主張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實質上無涉何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非有 理。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以前述情 詞,認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而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改判 ,顯無理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上訴,併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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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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