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99號
TYDV,109,消債職聲免,99,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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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瑤芬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何瑤芬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 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 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 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為:「現行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 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 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81條第 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



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 4 項就此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可處分所得 ,係指債務人之收入,扣除稅金及社會保險之餘額,則可處 分所得之範圍自應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之收入 項目及金額為據(司法院民事廳100 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 會(消債條例專題)第5 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07 年4 月 2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72 號裁定自107 年10月18日下午5 時起開 始更生。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 1 號進行更生程序,惟因聲請人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2,127,130元,已逾 1,200 萬元,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5條第1 項規定,本件自應開始清算程序,是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清 字第66號裁定聲請人自108 年11月14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 進行清算程序,而據聲請人所陳報之資產表、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機車行照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 示,聲請人名下除有92年出廠之機車1 輛外,無其他財產, 該機車因已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車輛使用折 舊年限,視為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聲請人,本院司法事務 官遂於109 年7 月27日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9 年8 月2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
四、次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從而,審認 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



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 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 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0號研討結果參照)。又依據前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 時點,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 生時。是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7 年10月18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 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 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3、本件聲請人自陳其自裁定開始更生後迄今,每月收入為25 ,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3,720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更卷 第168 至169 頁;司執消債清卷第62至63頁),故聲請人 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並扣除 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 ,可堪認定,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 項前段「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規定。
4、又查,聲請人於107 年4 月27日向法院聲請調解,已如前 述,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 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再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人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 期間應係自105 年4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之間,洵屬有據 。再依聲請人所提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消債調卷第15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6 年 度、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司執 消債清卷第141 至143 頁),聲請人於105 年度、106 年



度、107 年度均無薪資所得收入。惟聲請人自承其聲請清 算前2 年係擺攤販賣衣服,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等語 (見消債調卷第7 頁),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 消債調卷第17頁;消債更卷第22頁、消債清卷第55頁), 堪認聲請人前述主張屬實。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之 收入所得應為600,000 元(計算式:25,000元×24月= 600,000 元)。又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為23,720元,為 聲請人自承,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569,280 元(計算式: 23,720元×24月=569,280 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 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尚有餘額30,720元(計算式:600,000 元-569, 280 元=30,720元)。又本件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未獲任何金額之分配,低於上述餘額,則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要屬有據。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1、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 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事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雖主張聲請人尚未屆強制退休年齡,仍具還款 能力,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惟查,現今經濟環境變化 ,難以預測,聲請人現雖為53歲,仍有工作能力,然其是 否能順利覓得收入較為優渥之工作,除涉及聲請人即債務 人自身能力及健康狀況外,更須視就業市場需求而定,並 非其自己可以決定,亦非債權人或法院得以強迫其為之, 其是否能持續穩定之工作,尚屬不確定事項,且聲請人將 來是否有工作能力及收入,並非消債條例所規定其得否予 以免責之事由,是債權人前開主張,洵屬無據。 3、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 行)雖請求調取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至今有無出國搭 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 細等相關資料,俾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之情形云 云,然滙豐銀行並未指出調查之結果與消債條例134 條各 款事由有何關連,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僅泛言請法院調 查,已有未合。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 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 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 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 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 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 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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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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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
│ │ │ │權比例 │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
│ │ │ │ │分配額 │(債權金額×20%) │
│ │ │ │ │ │ │
├──┼─────────┼──────┼────┼──────────┼───────────┤
│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1,284,121元 │10.27% │3,155元 │256,82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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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21,849元 │0.17% │52元 │4,370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滙豐(台灣)商業銀│929,024元 │7.43% │2,282元 │185,805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832,797元 │6.66% │2,046元 │166,559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1,044,538元 │8.35% │2,565元 │208,908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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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185,427元 │1.48% │455元 │37,085元 │
│ │限公司 │ │ │ │ │
├──┼─────────┼──────┼────┼──────────┼───────────┤
│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523,078元 │4.18% │1,284元 │104,616元 │
│ │限公司 │ │ │ │ │
├──┼─────────┼──────┼────┼──────────┼───────────┤
│ 8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7,546,738元 │60.35% │18,540元 │1,509,348元 │
│ │限公司 │ │ │ │ │
├──┼─────────┼──────┼────┼──────────┼───────────┤
│ 9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136,372元 │1.09% │335元 │27,274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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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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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清算事件109 年│
│ 4 月30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
│ 清字第58號卷第135 至137 頁)。 │
│二、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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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