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9年度,84號
TYDV,109,消債職聲免,84,202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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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智威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智威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 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 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6 年6 月29日具狀向 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66號裁定自106 年9 月12日下午5 時



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7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名下僅有之一台西元2013 年出廠之重型機車,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於108 年12月5 日 前提出等值現金清償,嗣聲請人屆期未提出,而由本院代為 拍賣,經二次拍賣程序未拍定,視為不易變價財產返還聲請 人,本院司法事務官並依消債條例第1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 規定於109 年5 月26日以106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裁定 清算程序終結,復於109 年7 月1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 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無訛。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 既已確定,依前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 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三、再查:
(一)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 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 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 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 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 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 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 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 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時係受僱於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每月 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1,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於司法事務官行調解程序中陳明 (見消債調字卷第14至16、31頁);嗣聲請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後,勞保資料依序投保在安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30,300元)、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 資24,000元)、匯才科技有限公司(投保薪資28,800元, 嗣薪調為36,300元),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其10 7 年5 月1 日至108 年10月31日期間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 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72、92、108 、140 頁 ),本院即以上開各投保薪資數額30,300元、24,000元、 32,550元(〈28,800元+36,300元〉÷2 =32,550元)認 定為聲請人清算期間之薪資所得,故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仍有上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28,950元(〈30



,300元+24,000元+32,550元〉÷3 =28,950元)可堪認 定。聲請人代理人固主張聲請人聲請清算後工作狀況不穩 定,顯然無固定收入,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債 務人有固定收入」之要件云云,惟上開規定非以特定時點 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業如前述,縱認聲請人有代理 人所稱109 年5 月至9 月間無工作之情形,仍應以自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聲請人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 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 1 條、第142 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仍 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 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聲請 人代理人前開主張,自屬無據。
2、而就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部分,其雖於本院司法事務官10 8 年9 月5 日行訊問程序時到庭陳稱:同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5 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中提列聲請前2 年內必要支出之數額每月25,100 元等語(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27 頁),惟本院審酌聲請 人斯時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 人上開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100元(含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2,000 元、房租4,300 元、生活雜支5,000 元 、手機及網路費1,000 元、水電及管理費2,000 元、保險 費1,300 元、醫療費500 元),尚屬過高,應依衛生福利 部公告107 年度、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 ,692元、14,578元之1.2 倍即16,430元、17,494元列計為 適當,則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 28,950元,且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平均16,962元(〈 16,430元+17,494元〉÷2 =16,962元)後仍有餘額,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規定。
3、又依聲請人所提出104 年度、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字卷第10、1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 閱聲請人104 年度至106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73至77頁)所示,聲請人各 該年度所得額分別為340,681 元、395,183 元、270,122 元,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即104 年6 月至106 年5 月)之可處分所得總額應為706,464 元(〈340,681 ×7/ 12〉+395,183 +〈270,122 ×5/12〉=706,464 ),再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4 年度至106 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2,821元、13,692元、13,692元, ,則本院同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定之即15 ,385元、16,43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可處分所 得總額於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尚有餘額319,459 元 (706,464 -〈15,385×7 〉-〈16,430×17〉=319,45 9 ),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獲任何金額分 配,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法院即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所定 應不免責之情形。
(二)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本件除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函請其就聲請人是否應予裁定免責一事表示意 見逾期未予回覆,亦未於本院所定調查期日到場陳述意見 外,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發生原 因為保證債務(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09 頁債權表),而 本院就現有事證查無聲請人於106 年6 月29日聲請清算前 2 年內(即104 年6 月至106 年5 月)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指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或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之情形, 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存 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惟有同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又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 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又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同條例第141 條規定,得再聲請法院 裁定免責。另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 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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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晶碩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