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89年度,4號
TPHV,89,上易,4,20000324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即
  附帶上 訴 人  甲○○ 住台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三七巷七號二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關於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一)本件事實三方均有責任,豈能由伊負擔全部責任。(二)伊因此事件遭公司遺散,迄今未覓得工作,復有二子須撫育,生活負擔沈重,原 審所判決之金額非伊所能負擔。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証方法外,並補提戶籍謄本一件、失業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 據伍份、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份、八十八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一份為證 。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三)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及自附帶 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茲予引用外,並補稱: 被上訴人辛苦經營之美滿家庭,因上訴人與伊配偶通姦而毀於一旦,致被上訴人 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且因精神狀況不佳,至今無法工作,目前已無收入,且 上訴人至今仍與伊配偶在一起,毫不知悔改,其所辯殊不足取。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証方法外,並補提薪資存款存摺影本一件、國軍松山醫院收 據影本、八十七度納稅證明書正本各一份、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影本一 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褚富裕結婚二十餘年,育有一女現已 成年,兩人婚姻關係一向和睦,詎褚富裕任職之公司女職員即上訴人見褚富裕個 性敦厚耿直,竟前來勾搭,二人因而發生關係,上訴人並因而懷孕生子,伊發覺 彼二人之姦情之後,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無法工作只好辭職在家,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按原審僅就金額四十萬元本息部分,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中之六十 萬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與訴外人褚富裕發生第一次性關係非出於自願,且被上訴人事後 同意褚富裕分住二處,事實上即為縱容或宥恕其配偶與人通姦等語,資為抗辯。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褚富裕通姦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所 涉及刑責部分,並經刑事庭依通姦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三號刑事判決足據,雖上訴人辯稱第一次與褚富裕發 生性關係非其所願,然其既已明知褚富裕為有配偶人,仍繼續與之通姦,所辯即 不足取,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至上訴人另辯稱本事件之發生,三方均有責任,不應由其一人負責云云,惟查, 此部分已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証以資証明,其辯解自不足取。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男 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是婚姻關係之圓滿,對夫妻雙方自有人格 利益,而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 得斷言,本件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通姦行為加損害被上訴人人格法益之事實 ,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爰審酌兩造均為大專畢業,被上訴人原任之職務月薪四萬餘元,育有子女一人, 上訴人原任職之工作月薪六萬五千元,育有子女一人 (嗣因與褚富裕通姦再生一 子,未滿一歲) ,因發生本件事件後兩造均已無工作,業據兩造分別提出畢業証 書、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證本、上訴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 得稅申報書.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及國軍松山醫院收據等件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八 、三五頁,本院卷第四四至四七頁、五十、五一、五七、五八頁),兩造之身分 、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相當,及被上訴人原本有一美滿之家庭,因上訴人 之介入而遭破壞殆盡,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不言可喻等一切情事,認其所請求 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六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六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 部分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 (見八十八年附民字 第三二七號卷第五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二十萬元部分自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之部分,所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部分,尚有 未洽,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本件經此判決後,因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即告確定,無須宣告 假執行,附帶上訴人聲請宣告假執行,亦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部分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楊 豐 卿                    法 官 張    蘭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應 瑞 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