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迦勒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再按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所 明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鄭迦勒(原名鄭旗德)戶籍地址設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聲請 人雖提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房屋之租賃契約書1 紙,惟聲請 人非該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且聲請人自陳自109 年11月即至 中國廣東省大陸南海義哲鞋材有限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11 頁),顯非以該處為居所。茲因更生事件專屬於聲請人住所 地法院管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更生事件自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即非妥適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本院應以職權裁定本件 移轉至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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