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38號
TYDV,109,消債清,138,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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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珍珠(原名張珍珠)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珍珠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 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 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珍珠現經營小吃部, 每月收入扣除成本後約為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名 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8萬189 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 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意見不 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 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6 月16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小企銀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 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7 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9 、3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 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373萬6,748元



(見調解卷第21至25、28至32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並無財產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1頁)。 2.另聲請人陳報其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7 年7月至109 年6 月間,每月收入約1 萬5,000 元,另領取國民年金給 付合計8 萬7,936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中壢稽徵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書立 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2、27頁、本院卷第 44頁),則聲請人於該期間內平均每月收入應以1萬8,664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5000 +87936 ÷24)。(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桃園市於108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 4,578 元,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應以1 萬7,494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4578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入不敷出,惟其債務總額高達373 萬6,748 元,足認以 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且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 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 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85條第1 項,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本件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2 條以下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 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 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開始清算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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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