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124號
TYDV,109,消債清,124,2020120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健洋 
代 理 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健洋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工作,每月領有勞保年金1 萬7, 714 元,名下有土地及建物各1 筆、汽車1 輛、保單2 張、 股票數筆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新臺幣(下同)1,940 萬3,388 元。又聲請人前於民國 109 年5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人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 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 年5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於109 年7 月1 日所為之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見司消債調卷第82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940 萬3,388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新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3 萬3,065 元、30萬 6,611 元、3,185 元、17萬5,764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56頁



至第57頁、第59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 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銀行整合上開債權人與永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額之金額為67萬7,830 元(見司消債 調卷第79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何依珍陳報債權之金額 為1,313 萬2,000 元(見消債清卷第33頁至第35頁,計算式 :1200萬元+102 萬元+11萬2,000 元=1,313 萬2,000 元 ),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380 萬9,830 元(計算 式:67萬7,830 元+1,313 萬2,000 元=1,380 萬9,830 元 )。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財產尚有土地及建物各1 筆(權利範圍均為1 分 之1 )、汽車1 輛(86年出廠)、臺灣人壽及中國人壽保單 2 張及股票數筆,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108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20頁至第 29頁、消債清卷第29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無業,每月 領取勞保年金1 萬7,714 元,業提出中華郵政存簿以佐(見 消債清卷第23頁),又聲請人自陳於聲請清算時名下尚存東 陽實業有限公司股票1 股、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股及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 股,其中興勤 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業已賣出(見消債清卷第17頁至 第19頁),依聲請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東陽實業有限公司股票及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之股利收入數額甚微(見消債清卷第29頁),本院尚難 認無聲請人除上開勞保年金外有其他固定收入,故本件以1 萬7,714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尚屬合理。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本件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7 元,而未 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 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109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8,337 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 要之支出,尚屬合理。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之必 要金額應為1 萬8,337 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計算 式:1 萬7,714 元-1 萬8,337 元=-623元),顯無法清償 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現遭抵押權



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 依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鑑價通知函 (見消債清卷第25頁至第27頁);其汽車出廠年份甚久,殘 存價值甚低;保單價值準備金經聲請人陳報約9 萬4,234 元 (見消債清卷第17頁);其名下股票持股數低,縱經變賣亦 無一次性清償其債務之可能,然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 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 支狀況,顯屬不能清償債務。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2月7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靜雯

1/1頁


參考資料
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