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403號
TYDV,109,消債更,403,202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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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方彥鑫 
代 理 人 朱陳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彥鑫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 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 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 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方彥鑫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 9 年7 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最大 債權銀行認本件並無調解實益,未提出還款方案且未到庭, 因而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為177 萬5,368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 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 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 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 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 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 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更生前 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4 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1月5 日諭知調解不 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 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 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滙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2萬6,921 元。另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 萬2,83 4 元,另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均未陳報其債權。據最大債權銀行所陳報聲請人4 家 債權銀行,債權額總計為364 萬6,336 元,合計已知之債權 金額為364 萬6,336 元。惟最大債權人因認無調解實益,未 提出還款方案且未到庭,因而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 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存摺名細及保險相關文件 資料(參調解卷第20頁、第42頁、第68、69頁、第51至67頁 、本院卷第4 至11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筆坐落於宜蘭 縣五結鄉之房屋應有部分,現值約為4,702 元、一輛109 年 出廠之光陽機車及存款6 萬2,165 元,另有台灣人壽、中國



人壽、南山人壽及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約 為29萬5,000 元,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 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7 年7 月起至 109 年6 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7 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 為89萬4,996 元,平均每月約為7 萬4,583 元,是於107 年 7 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44萬7,498 元( 7 萬4,583 元×6 月=44萬7,498 元)。聲請人於108 年薪 資所得總計為77萬2,998 元。又據聲請人陳報其於109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5 萬6,574 元,是於109 年1 月起至同年6 月止,聲請人薪資所得收入 總計約為33萬9,444 元(5 萬6,574 元×6 月=33萬9,444 元)。故聲請人於107 年7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收入所得 總計為155 萬9,940 元(44萬7,498 元+77萬2,998 元+33 萬9,444 元=155 萬9,940 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之所得總計為155 萬9,940 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 人主張其於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所得約為 5 萬6,574 元,並已將年終獎金、加班費平均計算,是認應 以每月5 萬6,574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 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 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 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 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 萬8,337 元,另有2 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 萬2,836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 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 費用為1 萬8,337 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 生活費用之1.2 倍相符,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 1 萬8,337 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 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 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836 元(1 萬 8,337 元×70%=1 萬2,836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應與其 配偶共同分擔,是認聲請人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 為6,418 元。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計為1 萬 2,836 元為適當。是聲請人主張其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1 萬2,836 元,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故認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 萬1,173 元(1 萬8,337 元+1 萬2, 836 元=3 萬1,173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5,401 元(5 萬6,574 元-3 萬1,173 元=2 萬5,401 元 )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1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168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聲請人現已受強制執行扣薪,倘繼 續經強制執行扣薪,將無法負擔其餘債務及生活必要支出費 用,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 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2月29日下午4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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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