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家隆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家隆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擔任東森房屋房仲業者,每月收入 不穩定,名下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約新臺幣(下同)24萬7,858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然於民國109 年6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 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 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 ,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銀行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73頁
)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4萬7,858 元, 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51萬706 元、6 萬5,289 元(見 司消債調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是金融機 構債權額為57萬5,995 元(計算式:51萬706 元+6 萬5,28 9 元=57萬5,995 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7 萬2,919 元、4 萬7,031 元、 9 萬441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9 頁、第40頁),故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1萬391 元(計算式 :7 萬2,919 元+4 萬7,031 元+9 萬441 元=21萬391 元 ),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78萬6,386 元(計算式: 57萬5,995 元+21萬391 元=78萬6,386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1頁);收入部分,聲請人 現擔任東森房屋之房仲業者,依其所提出之109 年1 至3 月 、6 月至9 月薪資單顯示,平均每月收入約3 萬4,890 元【 計算式:(3,920 元+3,920 元+1 萬5,800 元+3,920 元 +17萬1,895 元+4 萬856 元+3,920 元)÷7 =3 萬4,89 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消債更卷第13頁至第25頁】 ,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每月收入以3 萬4,890 元列計。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依聲請人最新陳報內容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 7 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 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所公告109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8,337 元為聲請人個 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子女扶養費9,169元:
聲請人自陳尚與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給付其扶 養費為9,169 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司 消債調卷第5 頁)。查聲請人之子女為未成年(於107 年生 ),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聲請人 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 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並與配偶平均 負擔各半,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5,501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60%÷2 =5,50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5,501 元之範圍內,准 予列計。
3.父母扶養費4,000元
聲請人稱其每月尚須扶養父母,每月扶養費每人各2,000 元 ,並提出戶籍謄本、其父母之106 年度、107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 (見司消債調卷第57頁至第62頁、第93頁)。經查,聲請人 之父母現年66、69歲(分別於40、43年出生),已逾法定退 休年齡,父母於前開年度均無收入,而母親名下無任何財產 ,父親名下僅有田地2 筆、汽車1 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 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 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7 成為標準,扣除每月各領有老人 年金7,759 元(見消債更卷第29頁、第31頁),並經3 名扶 養義務人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金額應 為3,385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70%-7,759 元) ÷3 ×2 =3,38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 張每月應負擔之父母親扶養費於3,385 元之範圍內,准予列 計。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 金額應為2 萬7,223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5,501 元 +3,385 元=2 萬7,223 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雖有餘額7,667 元 (計算式:3 萬4,890 元-2 萬7,223 元=7,667 元)可供 清償債務,以此計算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需約9 年( 計算式:78萬6,386 元÷7,667 元÷12≒8.54),聲請人現 年39歲(7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6年 ,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似 非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衡以聲請人前開薪資 單,聲請人於109 年7 、8 月之薪資收入雖高達17萬1,895 元、4 萬856 元,然此係因買賣成交所得之非固定獎金,倘 當月未有物件成交,底薪僅有3,920 元,已低於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堪認聲請人陳稱收入不穩定等語, 應屬可採,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聲 請人收入非穩定,如未取得前開非固定獎金收入,即會使聲 請人無從清償上開債務,是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 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有不能清償之虞,經消費者 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 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5 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