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48號
TYDV,109,消債更,348,202012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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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何曉婷 
代 理 人 李孟聰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曉婷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 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何曉婷現任職於第三人 朗峰國際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4,000 元,名下並無財 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78萬7,912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消債 條例施行前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父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 載,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 24頁背面),惟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9 日,向最大債權 銀行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函詢 聲請人協商及履約之情形,都沒有得到回應,凱基銀行也



沒有在109 年12月11日訊問期日派員到庭說明。 2.聲請人陳稱其因工作不穩定,並於95年11月間經罹患紅斑 性狼瘡需休養致失業,始告毀諾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歷為憑,應堪採信(見本院 卷第102 至110 頁),足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始告毀諾,本件聲請即仍合乎協商前置之要件。(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245萬1,070元 (見調解卷第59至62、64至96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 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3頁)。 2.另聲請人即民國107 、108 年間收入為33萬4,057 元、25 萬8,000 元、於109 年1 至4 月間收入為9 萬7,750 元, 另每年領取年終獎金6,000 元、三節獎金5,400 元,又聲 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自107 年5 月 迄109 年4 月間,共計領取補助款2 萬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申報收執聯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堪可採 認(見調解卷第16至20、51、52頁及本院卷第120 至126 頁)。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支出父親的扶養費僅有3,000 元,顯然是在其父親依自己的財產收入仍不足以維持生活 的部分另行給予扶養費,故聲請人父親領取的補助款,應 不列入聲請人的收入,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2 萬5,052 元(計算式:〔334057×8/ 12+258000+97750 +6000×2 +5400×2 〕24,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依其規定,桃園市於108 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 4,578 元,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加計聲請人扶養其父親之扶養費3,000 元,應2 萬



494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4578 ×1.2 +3000,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每月應有餘額4,558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5502- 20494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245 萬1,070 元,縱不計利 息,仍須537 月即44年9 月始能清償(計算式:2451070 ÷4558),足認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金融 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依 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 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 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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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即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朗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