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12號
TYDV,109,消債更,312,20201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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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童義勝 
代 理 人 葉智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童義勝自民國一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童義勝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 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 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 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4號調解事件受理在 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6月2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



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 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 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5月14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2萬 8,298元(見調解卷第81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1萬260元(見調解卷第88頁)、元大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7萬3,391元(見調解 卷第93、9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債權總額 為3萬7,401元(見調解卷第10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4萬5,059元(見調解卷第103 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2萬7,06 6元(見調解卷第104頁)、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 權總額為72萬2,889元(見本院卷第31頁)。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之記載其債權為31萬 2,000元,見調解卷第45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聲請人所陳(見調解卷第6、11、119頁),聲 請人名下僅有保單乙份,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 ⒉另收入來源部分:
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5月至109年4月止,聲請 人陳報其於前開期間均任職日昇昌租賃有限公司,平均月薪 2萬2,000元(其中109年1月至3月間之總收入僅2萬8,900元 ),另於該期間領取統一發票獎金2萬元、1萬元等語(見調 解卷第6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有聲請人提出107、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可參(見調解卷第10頁正背面、23 、24、59頁;本院卷第22頁),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 間之收入所得為52萬900元(22,000×21月+28,900+20,00 0+10,000=520,900)。
②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仍任職日昇昌租賃公司,平均月 薪2萬2,000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19頁),並提出收入證明 切結書為證(見調解卷第24頁;本院卷第22頁),是應以每 月2萬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 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050元【包括汽車 油資及停車費7,046元、伙食費8,00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98 7元、健保費749元、電話費1,970元(公司派遣專用手機899 元、個人手機1,071元)、燃料費1,028元、牌照稅270元、 日常雜支1,000元,見調解卷第7、78頁】,並提出油資發票 、停車位使用收據、國民年金繳費明細、健保費繳款單、電 信費繳費證明、使用燃料費及牌照稅繳納證明等件為證(見 調解卷第25至42頁),其中個人手機費1,071元部分,聲請 人自陳自109年2月合約屆滿後,手機費用已調降為549至70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並手機繳費資料為佐(見本院 卷第24頁),故此部分自應酌減為700元,方符實情。從而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萬679元【包括汽車油資及 停車費7,046元、伙食費8,00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987元、 健保費749元、電話費1,599元(公司派遣專用手機899元、 個人手機700元)、燃料費1,028元、牌照稅270元、日常雜 支1,000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僅為1, 321元(22,000元-20,679元=1,321元)可供清償債務,而 聲請人現年46歲(63年7月出生,見調解卷第8頁),距離勞 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 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之債務 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 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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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昇昌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