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重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整字,109年度,1號
TYDV,109,整,1,20201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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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整字第1號
重 整 公司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重 整 人 梁哲睿 
      黃振哲 
      黃志堅會計師

代 理 人 張永亮 
      蔡朝安律師
      鍾元珧律師
      陳瑩柔律師
      吳宛怡律師
重整監督人 施中川會計師兼律師
      張宜暉律師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代 理 人 江鑒恭 
      吳瑜庭 
      吳進佳 
聲明異議人
即債 權 人 名家環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婉霜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楊于瑾律師
      楊紹翊律師
聲明異議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代 理 人 林永賢 
      張金隆 
債 權 人 海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哲睿 

債 權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上列當事人間因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明異議人
就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海門國際有限公司所申報對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優先重整債權,應予剔除。
二、名家環球有限公司所申報對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債權,應列入無擔保重整債權。
三、名家環球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其餘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重整監督人,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後,應依其初步審查 之結果,分別製作優先重整債權人、有擔保重整債權人、無 擔保重整債權人及股東清冊,載明權利之性質、金額及表決 權數額,於第289 條第1 項第2 款期日之3 日前,聲報法院 及備置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以供重 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法院審查重整 債權及股東權之期日,重整監督人、重整人及公司負責人, 應到場備詢,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到場 陳述意見。有異議之債權或股東權,由法院裁定之;重整債 權或股東權,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未經異議者,視為確 定;對公司及全體股東、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公司法第298 條第1 項及第29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重整債權經申報後,在法院宣告審查終結前,利 害關係人對某特定重整債權有爭執者,得向法院提出異議, 法院對於上開異議,即應依法加以裁定之。
二、次按重整債權人、股東及利害關係人得於權利申報期間屆滿 後債權審查期日前,查閱其申報權利之初步審查結果。且重 整監督人既能形式審查申報人之權利,即非申報人一經申報 其權利,重整監督人即必須將其列入重整權利;亦非重整監 督人一旦未將其列入重整權利,即必須由重整監督人向法院 提出異議,否則,以重整公司係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 司,其債權人或股東之人數眾多,上萬人者實屬常見,倘重 整監督人未將申報人申報之權利列入,即必須由重整公司向



法院提出異議,並俟法院裁定後,重整公司再一一對申報人 提起確認之訴,非但不符社會經濟原則,亦恐將使重整公司 陷於訴訟癱瘓,顯非上開公司法之立法意旨。況倘重整監督 人將申報人之權利剔除,申報人仍可向重整監督人陳述意見 ,以使重整監督人再次審查,若申報人仍對重整監督人複審 認定之結果有異議,亦得依公司法第299 條第2 項之規定向 本院提出異議。倘申報人對重整監督人初步審查或複審認定 剔除其權利之結果,並未陳述意見或未提出異議,當事人間 既均接受審查結果之認定,自無必要因重整監督人認應將申 報人權利剔除之行為,均視為向法院提出異議而必須由法院 裁定之必要。再按債權人、無記名股東向重整監督人申報其 重整債權或股東權,重整監督人為輔助法院,應於債權及股 東權審查期日之三日前,就其初步審查結果聲報法院及備置 於適當處所,並公告其開始備置日期及處所,供重整債權人 、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查閱,觀諸公司法第298 條第1 項 即明。是以重整債權人、股東既有公開查知之機會,且依同 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在債權及股東權審查時亦得陳述意 見,則在法院宣告債權及股東權審查終結前,若未為反對之 表示,固得依同條第4 項規定,視為接受初步審查結果而告 確定,惟重整債權人、股東倘無上開查閱重整監督人初步審 查結果之機會,即難謂其所申報之債權或股東權逕自發生失 權效果(最高法院104 年台抗字第1067號民事裁定)。三、又按就重整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異議者,由法院裁定之,而 法院所為之該項裁定,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應由就債權有實 體上爭執之利害關係人,於該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 訴,此依公司法第299 條第2 、3 項規定,固無疑義,惟法 院仍應就該項有異議之債權為形式之審查,以為裁定之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499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格爾公司)經本院 於民國109 年10月23日裁定准予重整,債權及股東權申報期 間定為109 年11月6 日起至109 年11月20日止,並定109 年 11月30日為審查申報債權及股東權之日,該裁定並於109 年 10月26日公告。債權人及股東於上開申報期間向英格爾公司 申報重整債權後,重整監督人業已將審查債權及股東權之結 果備置於英格爾公司,並登報公告(見本院卷十三第233 至 236 頁),且於109 年11月27日陳報本院,而於本院於109 年11月30日宣告債權及股東權審查終結(見本院卷十一第16 頁)之前,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聲明異議人均已就各該 債權聲明異議(各聲明異議人異議之對象如附表所示)。本 院爰於形式審查後,認各該有異議債權之性質及債權額如附



表「本院認定之結果」欄所示,至就各該債權認定之理由, 則分敘如下:
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A01債權部分:
1.聲明異議人名家環球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海門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海門公司)雖提出其與英格爾公司間之墊款協議書 (下稱系爭墊款協議書),惟其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可議,且 就為何須由海門公司代墊英格爾公司之營運費用、各筆墊款 費用發生之原因、時間、是否屬於英格爾公司之營運費用, 均未見於申報文件中;且系爭墊款協議書簽立之日期在公司 重整之後,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之規定,海門公司對英 格爾公司借款債權即非屬「重整債權」;況海門公司與英格 爾公司間屬借貸關係,縱英格爾公司借貸之用途係為支付營 運必要費用,海門公司之普通債權亦不因此得變更性質為「 優先重整債權」。
2.按「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 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左列各款, 為公司之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一、維持公 司業務繼續營運所發生之債務。二、進行重整程序所發生之 費用」,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第312 條分別定有明文。 3.次按重整債務,乃公司在重整程序所生之債務或費用,依法 得不依重整程序優先於一切重整債權而受清償之謂。緣公司 經法院裁定重整後,公司之業務由重整人接收繼續經營,在 此期間,勢必與他人發生債權債務關係,此項債務既是成立 於重整裁定之後,當非重整債權,自不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 利,惟若令該債權人在重整完成後或終止重整後行使權利, 則第三人將不欲與重整公司為交易,重整進行中所需之費用 ,亦將無所取給,因此,此項債權必須受到十足之清償,方 能使重整之工作順利進行,公司法就重整公司之立場而為規 定,故稱此項債務為重整債務,與破產法上之財團債務(破 產法第96條)用語相當(參柯芳枝(1991),股份有限公司 ,載於公司法論(527 頁),臺北市: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 司)。又重整債務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此處所謂「優 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具有兩種意義:其一,重整程序 中所有重整債權,不問有無擔保,均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 使其權利,亦即其債權陷於停止狀態,而重整債務則應隨時 清償之;其二,重整債權,不問有無擔保,均因重整計劃而 蒙受變更,並依重整計畫而為清償,反之,重整債務之債權 人,不受重整計畫之拘束,甚且重整計畫,就重整債務之清 償,應予確保,不得予以減免或變更﹝參柯芳枝(1991), 股份有限公司,載於公司法論(528 頁),臺北市:三民書



局股份有;王文宇(2003),公司重整,載於公司法論(52 6 頁,臺北市,元照出版有限公司﹞。是可知,公司法第31 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重整債務,乃係指法院裁定重整後,公 司於重整程序中所發生之債務或費用;而重整債務既係在「 重整裁定後」始發生,即非屬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所規定 於「重整裁定前」成立之重整債權;縱重整債務依公司法第 312 條第1 項規定係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惟重整債務 不依重整計畫而變更其權利內容,亦得不依重整程序而隨時 清償,其性質顯亦與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所指之優先重整 債權有異;從而,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重整債務 ,非屬公司法第296 條第1 項所指之優先重整債權甚明。 4.經查,海門公司主張於英格爾公司重整裁定後,其與英格爾 公司有簽立墊款協議書,約定由海門公司代墊英格爾公司維 持業務繼續營運之相關費用乙節,業據其提出墊款協議書為 憑(見本院卷六第56至57頁)。而於海門公司匯款至英格爾 公司後,英格爾公司確有將該款項用於給付供應商貨款、員 工薪資、健保費、水電費及其他行政費用等情,亦據海門公 司以表列方式說明各筆款項之用途、金額及金流,並提出相 應之匯款單或收據為證(見本院卷六第58至108頁)。 5.惟就海門公司所墊付之款項其性質究竟為何,揆諸前揭說明 ,即應視該墊款所清償之債務,其成立之日是在「重整裁定 前」或「重整裁定後」,而有不同之認定。然依海門公司所 提出之匯款或繳款憑證,其中有多筆債務僅得知悉其清償之 日,而無從查知該債務成立之日,是本院尚難逐一認定其性 質;惟無論該債務成立之日是在「重整裁定前」或「重整裁 定後」,海門公司因代墊所生對英格爾公司之債權,均應自 重整債權中剔除,理由分敘如下:
⑴在海門公司所代為清償之債務成立之日是在「重整裁定後」 之情形,考量英格爾公司已進入重整程序,可見其財務狀況 確有困難,故其向子公司借款而支付維持業務營運所需之費 用,難謂有不合理之處,是海門公司因墊付該部分款項所生 對英格爾公司之債權,即堪認屬公司法第312 條第1 項第2 款所示之重整債務,得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然重整債 務既係成立在裁定重整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謂屬重整 債權,從而,自不應列為「優先重整債權」或「無擔保重整 債權」。
⑵而在海門公司所代為清償之債務成立之日是在「重整裁定前 」之情形,縱該債務本身係「當時」為了維持公司業務繼續 營運所生,亦非屬重整債務,不得優先於重整債權而為清償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



號提案研討結果可參),其性質應係屬重整債權。而重整債 權於重整裁定後,既已陷於停止狀態,依公司法第296 條第 1 項規定,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是英格爾公司即 無立即清償該部分債務之必要,則英格爾公司委由海門公司 墊付該債務,即難認屬重整裁定後為了維持公司業務繼續營 運所必要,因此海門公司與英格爾公司就該部分墊款之債權 債務,即非屬重整債務。至海門公司雖因墊付該部分款項而 取得對英格爾公司之墊款債權,惟海門公司對原債權人既是 「清償債務」,而非自原債權人受讓該債權,則海門公司即 無從因此取得原債權人之「重整債權」;從而,海門公司因 其代墊之行為,僅係對英格爾公司產生新的墊款債權,又該 墊款債權既係成立在重整裁定後之109 年11月6 日,有前揭 墊款協議書可參,即亦難認屬「優先重整債權」或「無擔保 重整債權」。
6.綜上所述,爰認海門公司所申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A01 債權 均應予剔除。
㈡如附表編號二所示C01債權部分:
1.聲明異議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略以:
⑴海門公司為英格爾公司之100 %持股子公司,兩者間應僅有 集團內部之指揮及分工關係,而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海門公 司所提出之債權申報文件,僅屬英格爾集團內部之債務資料 或憑證,不能證明其對英格爾公司有債權存在。 ⑵又英格爾公司109 年及108 年第2 季合併財務報告上,亦載 明「合併個體間之交易、餘額及未實現損益業已銷除」,可 見英格爾公司對海門公司並未負有債務,而非英格爾公司之 債權人;另該合併財報將海門公司與英格爾公司均列為「營 運部門」,顯見海門公司實為英格爾公司之內部部門;再從 英格爾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可知,海門公司於109 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之半年間,向英格爾公司銷貨之金額為新臺幣 634,345,000 元,不但占海門公司總銷貨比率之100 %,該 金額甚至高於海門公司之全部實收資本(即英格爾公司之原 始投資金額),與一般公司間之銷貨交易迥異,可見兩者間 之交易並非真實。
⑶若准許海門公司為無擔保債權重整人,無異使英格爾公司之 「股東」取得「無擔保重整債權人」之地位,而取得關係人 會議之表決權,而與公司法第302 條第2 項規定「公司無資 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規範意旨有違,且相 對人海門公司身為英格爾集團之一員,自會盡可能促使重整 計畫提高對於無擔保債權之折減比率,以大幅減少英格爾公



司需要實際支付給英格爾集團外之債權人的金額,而難使重 整計畫具有公平性與合理性;公司法第369 條之7 第2 項已 明文規定控制從屬公司間之債權應劣後於其他一般債權人, 此一法理在重整程序中,亦應適用,以避免重整公司透過其 全資子公司參與重整資產之分配,致損及其他一般債權人之 利益;綜上理由,就海門公司此筆債權為聲明異議等語。 2.聲明異議人名家環球有限公司(下稱名家公司)略以:海門 公司為英格爾公司之全資子公司,是就海門公司與英格爾公 司間之往來更應嚴謹審查,而海門公司申報此筆債權額甚高 ,卻僅提出自行作成之債權明細為據,債權申報原因亦僅記 載「代為生產產品之貨款」,對於生產甚麼產品、貨品之交 易方式、支出明細及貨款之清償條件等毫無論述,顯有疑義 ,且英格爾公司之財報亦經主管機關要求重新編製,是否得 與海門公司自行製作之財務資料相互勾稽作為債權判斷之依 據,亦有疑義,故不應予以認列。
3.經查,海門公司於債權及股東權申報期間,已向英格爾公司 申報債權,而觀諸其所提出之債權明細表,可知兩者間之交 易筆數相當龐大,海門公司雖未就各筆交易均提出交易憑證 ,惟其於債權明細表(見本院卷六第112 至262 頁)上,已 就各筆交易之採購單號、數量、金額、發票號碼及帳款編號 均清楚載明,該債權之整體金額核與英格爾公司之明細分類 帳戶餘額均屬相符,且就109 年6 月30日以前之帳款,業經 以會計師查核之半年報所載金額進行調節,而就109 年7 月 1 日以後新增之交易,於重整監督人抽查時,海門公司亦均 能提出相應之貨款憑證供檢驗(見本院卷六第434 至566 頁 ),是認形式上已足認定該筆債權存在。
4.而①海門公司雖為英格爾公司之100 %持股子公司,惟兩者 仍具有不同之法人格,故自難僅以英格爾公司為海門公司之 股東,即逕認海門公司對英格爾公司絕無債權存在,又海門 公司既對英格爾公司持有債權,亦不應僅因其為英格爾公司 之子公司,即逕認其債權不應列入重整債權。②再者,英格 爾公司於109 年及108 年第2 季合併財務報告中,雖將英格 爾公司及海門公司均列為「營運部門」,惟此僅係集團依會 計準則,對外揭露集團內部管理資訊之方式,非謂海門公司 會因此合併財務報告中之記載,即喪失其獨立法人格而無法 對英格爾公司享有債權。又③該合併財務報告中上,雖亦記 載「合併個體間之交易、餘額及未實現損益業已銷除」等語 ,惟此亦僅係集團製作合併報表時,依會計準則,於帳面上 將集團內各合併個體間之交易合併沖銷之結果,亦難以此謂 海門公司即因此喪失對英格爾公司之債權。另④公司於交易



上進貨或銷貨金額與公司資本額並無絕對關聯,是縱使海門 公司進貨或銷貨金額大於其資本額,亦難認有何顯不合理之 處。而⑤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雖曾要求英格爾公司重新編製 該財務報告(見本院卷十三第225 頁),惟此乃是因該財務 報告未揭露英格爾公司有繼續經營之不確定性所致,該財部 報告之其他部分經會計師查核後,既未發現有不符合會計準 則編制之情形,則非不得作為形式審查之依據。至⑥公司法 第369 條之7 乃規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 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者,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 司有債權,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限度內 ,不得主張抵銷。前項債權無論有無別除權或優先權,於從 屬公司依破產法之規定為破產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規定為重 整或特別清算時,應次於從屬公司之其他債權受清償」,可 知該規定是針對「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之債權」所為之規範 ,而海門公司對英格爾公司之債權屬「從屬公司對控制公司 之債權」,與該規定之情況並不相同,自無適用之空間;綜 上,認聲明異議人異議之理由均非可採。
5.爰認海門公司對英格爾公司所申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C01 債 權應列入無擔保重整債權,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㈢如附表編號三所示C03債權部分:
1.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台新銀行略以:該筆假扣押執行費及擔 保提存費共24萬5,000 元部分,其已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英格爾公司就該裁定並未抗告,顯見英格爾公司並未 否認該債權之存在,是上開假扣押執行費及擔保提存費應列 為重整債權等語。
2.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 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 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 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76號 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於假扣押係保全執行程序,以保全 將來本案請求之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債權人所支出之執行 費用,能否求償於債務人,繫於其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將來能 否獲確定之勝訴判決以為斷。苟債權人之本案請求獲得確定 之勝訴判決,其所支出之假扣押執行費用即得求償於債務人 ;反之,本案請求遭敗訴判決部分,足認該部分假扣押之保 全行為,屬於無益行為,此部分之執行費用即應由假扣押債 權人自行負擔,不得求償於債務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 年度抗字第164 號裁定要旨參照)。
3.經查,於債權人台新銀行申報之C03 債權24萬6,500 元中,



其中包含假扣押執行費24萬元及擔保提存費500 元;然該假 扣押程序僅係保全執行程序,而觀諸系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881 號之裁定內容, 可知該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本案請求為「應收帳款債權美金 2,700 萬元」,惟依台新銀行所提出之申報資料,無法看出 其有就該假扣押之原因債權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則在台新 銀行就系爭債權尚未獲得確定之勝訴判決以前,即難認該部 分之執行費用應由英格爾公司負擔。台新銀行雖主張其已就 英格爾公司簽發之美金2,700 萬元本票取得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書等語,然觀諸系爭台北地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8298號 本票裁定,僅足認定相對人台新銀行對英格爾公司有「本票 債權美金2,700 萬元」,而尚無從知悉該「本票債權美金2, 700 萬元」與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指之「應收帳款債權美金2, 700 萬元」有何關聯,自亦難以此逕認系爭假扣押之原因債 權已有本案勝訴判決存在。
4.從而,本院形式審查之結果,認債權人台新銀行對英格爾公 司所申報之C03 債權於超過新臺幣6,000 元部分,應予剔除 ,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㈣如附表編號四所示C05債權部分:
1.聲明異議人名家公司略以:中國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普天公司)於106 年6 月15日向英格爾公司下單採購 儲存卡貨品,並指定英格爾公司將該貨物交由華溢電子有限 公司(下稱華溢公司),英格爾公司即於106 年6 月29日向 名家公司下單採購儲存卡貨品,採購金額為美金15,972,660 元,名家公司業已將該貨物交付給英格爾公司,英格爾公司 收貨後已委由聯運國際(亞洲)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 送交華溢公司,經華溢公司於106 年7 月11日簽收,惟英格 爾公司僅給付名家公司3,543,932 元,尚餘12,428,728元之 貨款尚未清償,名家公司已起訴請求英格爾公司清償債務, 是名家公司對英格爾公司確有12,428,728元之重整債權等語 。
2.經查,就名家公司就所主張①英格爾公司有於上述時點下單 採購上開金額之儲存卡貨品、②英格爾公司之子公司即海門 公司員工周雪宜於其所主張交貨日有向聯運公司下單安排收 貨及送貨事宜、③英格爾公司員工李敏竹有開立裝箱單確認 收貨並載名貨品狀況良好、④華溢公司亦已簽收該批貨物等 情,業據其提出普天公司採購訂單、英格爾公司採購單、署 名周雪宜之人所發出之電子郵件、英格爾公司PACKING LIST /WEIGHT MEMO、聯運公司Delivery Note 、華溢公司聲明書 、名家公司發票、馬施云大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函證



為佐(見本院卷六第326 至354 頁),形式上已足認定名家 公司與英格爾公司間有上開採購契約關係存在,且名家公司 已完成上開貨物之交付;至英格爾公司雖爭執名家公司此筆 債權為無真實物流之循環交易、Delivery Note 上面「尤仲 霞」為人頭收貨人而未實際收貨、名家公司對該筆貨物之物 流主張前後矛盾等語,惟此部分均屬實體上之爭執,而非本 院審查債權時所得審酌;從而,爰認債權人名家公司對英格 爾公司所申報C05 之債權應列入無擔保重整債權。 ㈤如附表編號五所示C06 債權部分:
1.聲明異議人名家公司略以:名家公司對英格爾公司確有如附 表編號四所示C05 之債權存在,因英格爾公司拒絕給付,名 家公司始不得不以支付命令及訴訟主張權利,而該訴訟程序 嗣因英格爾公司聲請重整而停止,如由名家公司自行負擔督 促程序及訴訟程序規費,顯有不公,爰請求准予將C06 之裁 判費債權列為重整債權。
2.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經查,名家公司因上述C05 債權之爭議,業已對英格 爾公司提起支付命令,嗣經英格爾公司異議而轉為訴訟程序 ,由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286 號案件審理中,且名家公 司已支出支付命令聲請費及裁判費,金額如附表編號五所示 等情,固據名家公司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本院裁定 為佐(見本院卷六第283 至286 頁),然該訴訟案件既尚未 終結,自難逕認該筆訴訟費用即應由英格爾公司負擔;從而 ,爰認債權人名家公司對英格爾公司所申報C06 債權應予剔 除,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3.至本院雖認名家公司對英格爾公司前開C05 債權應列入無擔 保重整債權,如前所述,然此僅係形式審查之結果,而無實 體上之確定力,自亦不因本院認定C05 債權應列入無擔保重 整債權,即應認C06 債權亦應列入重整債權,併此敘明。五、至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 心)於本院於109 年11月30日宣告債權及股東權審查終結而 確認有異議債權之範圍前,並未就重整監督人之審查結果聲 明異議,而遲至109 年12月4 日始具狀表示應將其如附表編 號六所示C04 債權納入英格爾公司之無擔保重整債權,其聲 明異議已難認合法。且從投保中心所申報資料中所附之民事 起訴狀、英格爾公司財報不實案授權人暨求償金額一覽表及 民事減縮聲明狀、投資人損害計算表及交易資料(見本院卷 七至卷九)形式觀之,僅足能證明投保中心業已就投資人之 損害,向英格爾公司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而尚不足以逕 認其對英格爾公司即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況投保中心與英



格爾公司間就上開台北地院以107 年度金字第149 號案件損 害賠償案件仍在審理中,投保中心亦未獲得勝訴確定判決, 自難僅憑上述資料遽謂投保中心對英格爾公司確有上開債權 存在,是認投保中心向英格爾公司申報C04 之債權應予剔除 ,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應予駁回。
六、爰依公司法第29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
│編號│債權│重整│債權人│申報債權金額 │重整監督人│聲明異│本院認定│
│ │人清│債權│ │ │審查結果 │議人 │之結果 │
│ │冊編│性質│ │ │ │ │ │
│ │號 │ │ │ │ │ │ │
├──┼──┼──┼───┼─────────┼─────┼───┼────┤
│ 1 │A01 │優先│海門國│新臺幣9,173, 881元│予以認列。│名家環│應予剔除│
│ │ │重整│際有限│、美金10,599.61 元│ │球有限│,異議成│
│ │ │債權│公司 │、港幣103,908 元。│ │公司 │立。 │
├──┼──┼──┼───┼─────────┼─────┼───┼────┤
│ 2 │C01 │無擔│海門國│新臺幣110,374,401 │予以認列。│名家環│應列入無│
│ │ │保重│際有限│元、美金54,389,734│ │球有限│擔保重整│
│ │ │整債│公司 │元、港幣521,937 元│ │公司、│債權,異│
│ │ │權 │ │。 │ │台新國│議駁回。│
│ │ │ │ │ │ │際商業│ │
│ │ │ │ │ │ │銀行股│ │
│ │ │ │ │ │ │份有限│ │
│ │ │ │ │ │ │公司 │ │
├──┼──┼──┼───┼─────────┼─────┼───┼────┤
│ 3 │C03 │無擔│台新國│新臺幣246,500 元。│就其中假扣│台新國│於超過新│
│ │ │保重│際商業│ │押執行費及│際商業│臺幣6,00│
│ │ │整債│銀行股│ │提存費共新│銀行股│0 元部分│
│ │ │權 │份有限│ │臺幣240,50│份有限│,應予剔│
│ │ │ │公司 │ │0 元部分,│公司 │除,異議│
│ │ │ │ │ │認不應列入│ │駁回。 │




│ │ │ │ │ │重整債權;│ │ │
│ │ │ │ │ │其餘新臺幣│ │ │
│ │ │ │ │ │6,000 元部│ │ │
│ │ │ │ │ │分則予以認│ │ │
│ │ │ │ │ │列。 │ │ │
├──┼──┼──┼───┼─────────┼─────┼───┼────┤
│ 4 │C05 │無擔│名家環│本金:美金12,428,7│認不應列入│名家環│應列入無│
│ │ │保重│球有限│28元 │重整債權。│球有限│擔保重整│
│ │ │整債│公司 │利息:美金2,012,43│ │公司 │債權,異│
│ │ │權 │ │2 元 │ │ │議成立。│
├──┼──┼──┼───┼─────────┼─────┼───┼────┤
│ 5 │C06 │無擔│名家環│新臺幣2,975,081 元│認不應列入│名家環│應予剔除│
│ │ │保重│球有限│。 │重整債權。│球有限│,異議駁│
│ │ │整債│公司 │ │ │公司 │回。 │
│ │ │權 │ │ │ │ │ │
├──┼──┼──┼───┼─────────┼─────┼───┼────┤
│ 6 │C04 │無擔│財團法│本金:新臺幣75,135│認不應列入│財團法│應予剔除│
│ │ │保重│人證券│,347 元 │重整債權。│人證券│,異議駁│
│ │ │整債│投資人│利息:新臺幣7,175,│ │投資人│回。 │
│ │ │權 │及期貨│738 元 │ │及期貨│ │
│ │ │ │交易人│ │ │交易人│ │
│ │ │ │保護中│ │ │保護中│ │
│ │ │ │心 │ │ │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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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門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家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照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