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16號
TYDV,109,抗,216,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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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6號
抗 告 人 宋家溱 

相 對 人 閻沛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27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946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足資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承攬抗告人住宅之裝修工程,抗告 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作為工程 尾款擔保之用。然因相對人未完工且施工品質不良,抗告人 已委由住宅消保會鑑定,應等候鑑定結果再裁定是否執行; 且系爭本票金額與原協議還款金額不符,原裁定逕依相對人 之聲請,裁定准依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實有違誤。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4 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 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 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辯事 由,核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法 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𥴡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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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