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13號
TYDV,109,抗,213,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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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3號
抗 告 人 黃昌耀 
相 對 人 亞藝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凱亞電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榕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本
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8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 旨參照)。準此,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再按本票如已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 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 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 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利息已經超出法定利率20%,其本金多少皆 未確認,本票有造假之疑慮(未提示),爰依法提起抗告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 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於法即無不合。且原審准許之利息係週年利率6 %,並 未超出法定利率20%,抗告意旨就此容有誤認。抗告人前揭 抗辯事由則屬其與相對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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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藝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